第十九章 留置权
本章概要
我国关于留置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物权编第十九章和合同编的部分条款。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财产,就该财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形式获得价款并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可以分为民事留置和商事留置,前者源于罗马法上的恶意抗辩,后者源于中世纪意大利城市的商习惯。[1]《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本条但书部分体现了商事留置和一般民事留置在成立要件上的区别。一般民事留置要求债权人所留置的动产必须与所要实现之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这是因为一般民事留置权的法理在于衡平原则,所以突出留置物与被担保债权之间的直接关联性,以此平衡留置关系当事人的权益,同时也保护自由经济市场的交易稳定性,以免债权人任意留置债务人的任何动产。而商事留置则不同,商主体之间的交易更为频繁和长久,债权债务关系不断发生也不断消灭,其行为具有逐利性,故而追求不断提高交易效率,如果要求留置物与被担保债权具有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需要准确提供每一次留置的关联性证明,这将不利于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故而各国商法典基本都达成共识,规定商主体为实现商事行为所产生的债权而留置动产的,不管实际上债权与动产是否存在牵连关系,都可以有效成立留置权。(https://www.daowen.com)
留置权具备担保物权的基本特征:(1)从属性,从属于所担保之主债权;(2)整体性,留置物为不可分的独立物时,部分债务履行后仍以留置物整体价值作为债权担保,而不作相应减少;(3)物上代位性,留置权的效力及于留置物因毁损、灭失所得赔偿金等代位物上。除此之外,留置权有其独特性。首先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即不需要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意,而可直接依法律规定而产生。此特点使留置权有别于依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而成立的抵押权或质权,但其实留置权主要适用于合同之债,所以契约自由和利益平衡仍影响着留置权行使的过程。例如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再如当留置财产是可分物时,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与债务金额相当。其次留置财产仅限于动产,《民法典》明确规定债权人可行使留置权的财产仅限于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被留置的动产是否须为债务人所有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法律的明文规定似乎使该问题没有解释的余地。[2]但所谓“债务人的动产”在此应理解为不限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还应包括债务人基于某缘由转移占有的动产,否则在留置权的有效设立上将分配给债权人过多的审查义务(即查清动产之归属),债务人也可能以规避动产所有权以阻止留置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