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者质权竞合】
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海商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都有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者质权竞合时留置权优先的规定,同时像《美国统一商法典》等域外也有相应的立法规定。本条延续了《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此后各稿延续了一审稿的规定。终稿将“已设立”改为“已经设立”,规范法律用语,其他保持不变。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者质权竞合时,留置权优先的规定。
在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同种类或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时,被称为担保物权的竞合。关于担保物权竞合的规定,就是为了解决一物上的担保物权冲突时,何种担保物权优先的问题。依据本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时,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优先。具体来说:
首先是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第一,先设立抵押权,又设立留置权的情形下,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第二,先设立留置权后设立抵押权的,如设立抵押权的主体为留置财产的所有权人,则留置权的效力自然优先于抵押权。如设立抵押权的主体为留置权人,则该设立行为无效。反之,如留置权人在征得留置物所有权人同意的基础上,设立了抵押权,则该抵押权优先于留置权。
其次是留置权与质权的竞合:第一,先设立质权,又设立留置权的情形下,留置权优先于质权。第二,先设立留置权后设立质权的,如留置权人未经留置物所有权人同意就将动产出质给第三人,在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况下,依善意取得规则取得质权,此时,后设立的质权优先于留置权。如留置物所有权人在留置权人同意的前提下将留置物出质,则留置权优先于质权。
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者质权竞合时留置权优先的规定,既总结了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有益经验,又综合考量借鉴了域外立法的情况。该规定的产生也与留置权的独特性息息相关,作为担保物权的留置权具有双重效力这一鲜明特点,既有留置效力,又有优先受偿效力,[13]而且其设立的法定性又不同于抵押权或者质权设立的合意性,所以留置权具有优先性。(https://www.daowen.com)
法条关联
◆《海商法》
第二十五条 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案例评议
浙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某投资管理分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案[14]
◆裁判规则
案涉《绍兴市汽车修理合同》虽由案外人吴某伟以车主高某名义与冠松4S店订立,但吴某伟系受蒋某华委托与冠松4S店订立合同,蒋某华事后亦予以认可,故该合同的当事人为蒋某华与冠松4S店,与车主高某无涉。冠松4S店修好车辆,因定作人未能及时付款,冠松4S店依法享有对涉案车辆的留置权。在定作人未付清修理费前,冠松4S店依法享有对该车的占有权,任何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侵占该车辆。上海某投资管理分公司乘其不备持抵押人交付的车钥匙将车辆从冠松4S店开走,侵犯其合法占有权,现冠松4S店请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应予支持。
◆评议
合法占有被破坏时,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冠松4S店在未如期收到维修费后基于《绍兴市汽车维修合同》合法占有涉案车辆,该行为形成有效留置,留置该财产以保证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仍可实现债权。留置权是物权编规定的担保方式,该权利不需依托当事人协商而可依法律规定而设立。涉案车辆在被留置前已被设立抵押权,根据物权编对该担保物权竞合的规定,某一财产先设定抵押权后又成立留置权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这种优先效力不因留置权人在留置某一财产时是善意还是恶意的主观状态而变化,这种“恶意”指的是留置权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财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而不是指留置权人和债务人恶意串通设立留置权以排除抵押权和质权,因为这本质上已违反了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而设立的留置权也不能成立,更遑论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