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权人的基本权利】

第三百二十三条 【用益物权人的基本权利】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条延续了该规定。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此后各稿延续了一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益物权人的权利范围的规定。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https://www.daowen.com)

根据标的物是自有还是他有,物权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自物权即所有权,他物权是指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或成立的物权,所有权以外的物权均属于他物权。他物权根据设定目的不同,又可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1]担保物权是指为担保债务履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物上设立的他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而根据本条规定,用益物权就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他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

(二)用益物权的特征

用益物权作为他物权,首先具备他物权的一般特征,同时还具有区别于另一种他物权即担保物权的特征:(1)用益物权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物权。(2)用益物权是派生于所有权的物权。所有权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包括在自己的财产上设立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的权利。用益物权是由所有权派生的物权。(3)用益物权是受限制的物权。所有权是完全的物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而用益物权不包含处分权能,用益物权人不能对标的物进行出卖、赠与等处分行为。(4)用益物权是一项独立的物权。用益物权一经设立,便具有独立于所有权而存在的特性。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某种权利的具体支配范围内,可以对抗一切人,包括所有权人,从而形成对所有权的限制。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对国家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并经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5)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主要为不动产。依照本条规定,用益物权既可以设定于不动产,也可以设定于动产。不过传统用益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均设定于不动产之上,自然资源使用权如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等,涉及的也基本上都是不动产,并无有关动产用益物权种类的明文规定。有学者认为,本条将动产纳入用益物权客体的范围之内,是考虑到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为将来出现的动产用益物权的认可提供法律依据,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将对某些动产的用益关系解释为“用益物权”。

二、用益物权的种类

《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这四种用益物权,物权编新增规定了居住权。物权编第三百二十八条和第三百二十九条还规定了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在传统民法理论中被称为“准物权”或者“特许物权”。

三、用益物权人的基本权利

本条明确用益物权人的基本权利为占有、使用和收益。所谓占有是指人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用益物权作为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自当以权利人对物的实际占有为必要。所谓使用是指按照物的性能及用途对物加以利用。收益是指通过对物的利用而获取经济上的收入或者其他收益。用益物权的设立目的就是对物的使用和收益。如在他人的土地上自建房屋以供居住;在他人的土地上耕种以供自用或出售而获得收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