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局依据《养老机构等级划分》(DB37/T2719-2015)等标准,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加强监督管理和绩效考核,督促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提升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局应按照《养老机构安全管理》(MZ/T032-2012)、《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范》(DB37/T653-2012)、《九小场所消防安全标准化建设》(DB37/T2464-2014)等行业、地方标准要求,督促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消防演练,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切实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民政局应落实上级关于开展养老院服务质量建设专项行动的相关要求,加强公建民营服务质量监管,不断提升管理服务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水平,依法、依规从严惩处欺老、虐老行为。

第三十条 县(市、区)民政局应制定公建民营养老机构运营方异常退出的风险防控应急预案,风险发生时,妥善安置入住对象,做好善后事宜,并迅速将情况向区政府汇报,启动对运营方追责的法律程序。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局应建立健全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监督考核机制,对运营期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入住对象满意率调查连续两年低于80%的,暂停运营补贴等政策资助,限期进行整改;整改不到位的,由所有权方终止合同。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在运营期间出现其他管理服务、安全稳定问题的,由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依据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等文件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运营方或所有权方提出变更公建民营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正式向对方提出请求,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变更合同,协商期间应继续履行原有合同。提出终止合同的,双方应在合同终止前60日正式向属地政府和区民政局提交终止合同情况报告及入住对象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所有权方在办理变更或终止合同后30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区民政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