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的定义

一、合同的定义

关于合同(contrat,vertrag,contract)的概念有各种理论和立法,大陆法上有“合意之债”和“私法合同”之学说。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1]认为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一种合意之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所谓合意,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意思表示一致。合意以意思自治为前提,具有法律效力。这种“合意之债”实际上就是狭义的债权合同。《德国民法典》虽未给合同下定义,但观其合同在民法典中的位置,[2]便知合同首先是债的种概念,同时,又不失为法律行为的一种,不能完全套用债的概念。因此,德国法上的合同是广义的私法合同,泛指一切以意思表示一致为要素而发生在私法上的行为,这里的合同,除债权合同外,还有物权合同、身份合同等。英美法则主张“合同是一种允诺”的学说,[3]并不像大陆法特别强调双方的合意,而只是注重合同是一个或一组许诺,是单方意思表示,这种许诺如果具备一定条件,通常是另一方承诺且至少具有象征性对价时,法律将给予救济。由于英美法上合同的概念仅强调一方对另一方的允诺,而没有将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置于重要位置,为此也受到西方许多学者的批评,他们认为,应尽量将大陆法中合同界定时“协议”的内容运用到英美法中。[4]这种主张及其理论,导致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合同界定上日益趋同。

我国民法围绕合同的概念在理论上长期存在“经济说”、“书面协议说”、“经济合同协议说”和“法律行为说”等几种主张。但前三种主张仅停留在合同的作用上,未能从合同本质上来界定。而“法律行为说”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则较准确地揭示了合同的内核即合意之协议的本质。此外,在合同的适用范围上,还存在“广义合同”、“狭义合同”和“最狭义合同”之学理区分。[5]“广义合同”指所有法律部门中确定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有民法的合同、行政法的合同、劳动合同、国家合同、身份合同等;“狭义合同”指一切民事合同,即债权、物权、身份权、知识产权合同;“最狭义合同”仅指债权债务协议,即债权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事权利”一章中第85条明确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此内容,合同定义显然是建立在“法律行为说”的基础上,但依此内容设立的位置,该合同概念适用范围已囿于债权债务关系中,应为“最狭义合同”。至于我国1993年修改的《经济合同法》第2条将合同限定在“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上,这一定义既没有准确揭示合同的本质,又明显偏狭,不能涵盖基本的民事合同。(https://www.daowen.com)

值得注意的是,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合同视为市场交易的法律形式,将合同法视为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的规则,准确地界定了合同的概念:“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我们认为,在我国目前市场经济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和民事立法尚欠完备的情况下,采用此种狭义式与排除式相结合的定义法是较为科学和理智的。具体理由如下:①合同法草案曾采用过的最狭义概念把合同纳入民法债权债务范畴,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的协议,此举虽有它的合理性,但合同适用范围未免限定过窄,如采纳之,会使许多债权之外的民事合同关系排除在民法的合同法调整之外,如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物权合同;民法中有些合同并不完全反映债权债务关系,而在于取得共同利益,如合伙合同等。上述合同虽区别于债权合同,但仍反映的是平等主体在市场交易中的关系,理应受到合同法的规制。②考虑到我国法律中和立法指导思想上未将身份关系的协议列入债权债务的合意,加之身份关系如结婚、离婚以及收养等合意确有自己的特性和规律,立法体系上虽属民法,但已相对独立,因此,采用排除界定式将此置于合同法之外,也是合适的。总之,除人身关系外,合同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主体间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而进行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