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及其性质
2026年01月30日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及其性质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于缔结合同之际具有过失,从而导致合同不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使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害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861年,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发表的“缔约上的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系统、深入地分析了缔约过失问题,提出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被誉为“法学上之发现”。[3]此理论对许多国家民事立法和审判实践产生很大的影响。德国、意大利、日本、希腊等国的民法典都对缔约过失责任设有规定。(https://www.daowen.com)
我国民事法律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首见于《涉外经济合同法》。该法第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应对另一方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其后制定的《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用两个条目专门对缔约过失责任作出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