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管人的义务

一、保管人的义务

保管合同生效后,对保管人的效力主要表现在其负有以下义务及责任:

1.妥善保管寄存物的义务。妥善保管寄存物是保管人的主要义务。这项主要义务又包含诸多子项义务。

(1)保管人对寄存物的保管须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善良管理人是一个“理性人”,换言之,就是在特定情况下,正常的人一般应尽到的注意。如在无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应当尽到与保管自己物品同样的注意,即负具体的轻过失责任;当保管为有偿保管时,保管人应尽同样情况下一般保管人的注意,即负抽象轻过失责任。

(2)保管人须亲自为保管行为,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另有习惯或保管人因特定事由不能履行亲自保管义务的除外。保管合同的成立,包含着寄存人对保管人的信赖,特别是在无偿保管的场合,更是如此。所以为维护寄存人的信赖利益,保管人一般须亲为保管。如果保管人擅自转由第三人保管,造成寄存物的损失,保管人应予以赔偿。但是,保管人有权让辅助人辅助保管,此时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依照《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由保管人承担违约责任。[2]

(3)保管人应依约定的方法、场所和寄存物的性质保管寄存物。保管人不得擅自改变保管方法和场所。依保管物的性质,保管寄存物理论上属于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范畴。上述义务在紧急情况下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必须改变保管方法和场所的,保管人得为之。(https://www.daowen.com)

(4)保管人依合同有权占有寄存物,但一般不得使用寄存物,也不得允许第三人使用寄存物,除非经保管人同意或依保管寄存物性质必须使用寄存物的,如为汽车养护的必要,保管人可偶尔开动汽车。除此以外,保管人使用寄存物需支付使用费,如因此造成寄存物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但是,我国《合同法》第378条对保管人保管货币和其他可替代物的消费寄托进行了规范,此时保管人有权使用、处分保管物。

2.通知义务。在保管期间,保管人承担危险通知义务和第三人追索的通知义务。危险通知义务,是指出现寄存物因自然原因或第三人侵害可能使寄存物灭失、毁损的危险情形时,应及时通知寄托人。在第三人对寄存物主张权利,即提起诉讼或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及时通知寄存人。保管人未尽到通知义务,导致不能返还寄存物的,应赔偿损失,但依法保全或被执行的除外。

3.返还寄存物的义务。在保管合同期限届满或终止时,保管人负有返还寄存物的义务。此义务包括返还原物及孳息,如货币可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可替代物的,可依约定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替代物。

4.损害赔偿责任。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寄存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有免责事由的存在。此外,在无偿保管之情形,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