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及公序良俗

三、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及公序良俗

合同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及公序良俗,是其生效的一个重要条件。如果说前述两个要件欠缺还可经补正或转换等手段使合同有效的话,此要件的欠缺则确定地使合同无效。各国立法大都如此规定。这一点,又称为合同的目的及内容适法性原则。

法律规范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前者又分为强制不作为规范(又称禁止性规范)和强制作为规范(又称命令性规范)。这类规范,不允许当事人违反,否则将导致法律的全然否定性评价,如不得从事毒品买卖。任意性规范又称授权性规范,并不要求当事人执行,它只不过为人们提供一种可供选择的行为模式,如《合同法》第12条关于合同条款的规定。这类规范,如果当事人未依此行事,并不必然影响合同效力。相反,依法律补缺性规定,该合同依然可有效履行。如当事人对履行地约定不明,则可依《合同法》第61、62条的规定履行。应当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适用作出的司法解释,《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而且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规范必须是“强制性规定”,且仅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https://www.daowen.com)

除了以强制性规范对合同的内容进行限制之外,我国合同法还以公序良俗原则来规制合同的内容。公序良俗原则,在大陆法系也成为各国公认的民法基本原则,该原则在合同法的具体反映即为合同生效要件中作为禁止违反之要件。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民法理论解释,此条款便是我国合同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的依据,只是由于我国现行法深受苏联民事立法与民法理论的影响,没有在法律中使用公序良俗的表述。公序良俗原则是民事立法基于社会本位考虑,对当事人合同自由的一种限制,也是处理涉外合同关系中对抗和排除外国法适用以及参加国际公约对某些条款予以保留的一个基本原则,同时它还成为法官自由裁量的基本依据。

另应注意,我国《合同法》第10条对合同形式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即合同如不具备法定形式,则合同无效。但《合同法》第36条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尽管该规定是关于合同形式对合同成立的意义,但从中反映出我国合同法在合同形式方面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态度。而且合同法促使合同成立,也是为了尽可能使合同最终有效,以便促进鼓励交易目的的实现。因此,在合同欠缺法定形式时,不能被简单地视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而认定该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