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定金的限制

四、定金的限制

定金罚则的适用往往会导致一方当事人的重大不利,如定金过高则接受方双倍返还的负担过重,或使给付方重大获利。此情形有违民法公平原则,也违反民事责任以补偿为主的原则。故《担保法》第91条对定金的数额进行了限制,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是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https://www.daowen.com)

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但应该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第116条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此规定也说明,违约责任不宜强调惩罚性,如果依定金条款所负的责任畸高,则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酌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