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的特征
1.委托合同是以处理委托人的事务为目的的合同。换言之,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受托人为委托人提供事务服务的行为。对于事务的范围或种类,向来有不同的学说和立法例。一种为狭义的事务观,即认为事务范围以法律行为为限;另一种持广义的事务观,认为事务的种类应无限制。不同国家的立法亦采取不同的立场,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703条规定:“委任是一方为他方利益负有一个或多个法律行为的契约。”显采狭义立场。而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未明确此问题,学理通说采广义,即认为委托事务既可以是诸如算账、清算这类经济事务,也可以是代为诉讼等一类法律事务,还可以为日常生活中的事务。从事务性质而言,既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为法律行为等。总之,除了法律规定或者事务性质决定不得由他人处理的事务外,其他各类事务,委托人都可以通过委托合同交由受托人处理或管理。
因为委托合同是以处理委托人的事务为目的,因此委托人应承担处理事务的费用及风险,同时对于受托人在委托权限内所办理的委托事务的结果,委托人应予以接受。
2.委托合同的订立以双方当事人的相互信任为基础。一般就自然人之间的委托而言,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不应该为“陌生人”的关系,而是熟识乃至较为亲密的关系,这样,委托人才可能对受托人的技能和人品、信誉等情况知晓,受托人也才能出于对委托人的了解而愿意帮助他完成某一事项,就此达成委托合同关系。就法人之间的委托来说,委托也是建立在对彼此的经营能力和业绩相互信任的基础上。正因为如此,所以,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在接受了委任事务后,负有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同理,任何一方对对方产生了不信任,都有权随时解除合同。[1]
3.委任合同的受托人既可以用委托人的名义,也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当受托人被授予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的权利时,受托人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并使其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当委托人未授予受托人代理权,或者受托人认为没有必要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行为时,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委托事务,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或直接对委托人生效,或由受托人将委托事务的结果移转给委托人。[2](https://www.daowen.com)
4.委托合同是诺成及不要式合同。委托合同在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成立,并且一般无须采用特定的形式,因而委托合同属于诺成和不要式合同。
5.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均继承罗马法规定,以无偿作为委任的原则,但我国合同法从等价有偿的市场经济的一般特征出发,规定委托合同既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委托合同有偿抑或无偿,主要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委托合同的报酬时,我们认为,商事委托合同一般应推定为有偿,自然人之间的民事委托合同一般应推定为无偿。
6.委托合同是双务合同。委托合同无论是否有偿都不影响其双务性,即使是无偿的委托合同,委托人也负有支付费用的义务。[3]对受托人而言,受托人负有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亲自处理委托事务、转交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等义务。[4]但在理论上,有学者认为,有偿的委托合同为双务合同,无偿的委托合同是单务合同。[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