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定金的性质
2026年01月30日
二、定金的性质
《民法通则》第89条第1款第3项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担保法》第89条也如此规定。由此可知,我国现行法所称的定金兼有证约定金和违约定金的功能。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违约定金和解约定金均给予了认肯。当然,合同当事人约定定金的类型时,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从其约定。此为合同自由的当然内容。
定金作为一种债权的担保方式,也具有其他担保方式的共性,即从属性。定金合同的有效以主合同的有效为前提。主合同无效时,定金合同也无效,但定金合同无效的,主合同并不因此无效。(https://www.daowen.com)
定金还具有实践性。定金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而且应有定金的现实交付方能成立。虽有设立定金担保的合意,并未实际交付定金,不能产生定金的效力。故《担保法》第90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关于定金的交付时间,如系证约定金通常在主合同成立之时交付,以起到证明主合同成立的作用;违约定金则可在主合同成立之时交付,也可在主合同成立之后、履行之前交付。
至于定金合同成立的形式,依《担保法》第90条的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因此,定金合同是要式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