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的代位权
(一)概念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人享有的,在债务人不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得以自己名义代替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行使权利的权利。简言之,就是债权人以自己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权利的行使就是利益的获得,财产权利的行使就是财产的增加。当债务人享有财产权利时,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就有可能增加。如果债务人对其享有的财产权利不积极行使,势必使其财产总额应增加而不增加,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允许债权人代替行使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就会使债务人的财产得到增加,承担财产责任的能力增强,从而达到保障债权实现的目的。
从权利行使的后果归属看,代位权行使的后果是直接由债务人承担的,这与代理相似。但是,债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债务人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因而不是代理。代位权的行使是以债权安全为目的,而不是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扣押或就收取的债务人财产优先受偿,因而,代位权也不是优先受偿权。代位权是法律为了保障债权而赋予债权人的权利,与债务人主观意志无关,因而是法定权而不是约定权,是从属于债权的一种特别权利。[15]
债权人代位权起源于罗马法中的代位请求权或称间接诉权。在罗马法中,有一代位请求权制度。其含义指债务人不行使自己权利而将影响债权人权利实现时,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但是,现代意义上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却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最先规定的。《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唯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这一规定对后世各国民法产生重大影响。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普遍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我国合同法也已正式确定债权人的代位权。《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作为债权人的一种特别权利,可以说,任何债权人在债权产生时,都普遍享有。但这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在任何时候都可行使代位权。代位权的行使,通常应符合以下条件时始成立:
1.债务人须享有对第三人的权利。由于代位权涉及第三人的权利,如果债务人不享有对第三人的权利,代位权就没有行使的目标或标的。当然,代位权的行使,在某种意义上类似于债务人的权利转让,并非所有债务人权利都能成为代位权行使的对象。同时,代位权行使的目的是为增加债务人的财产总额。因此,不能增加财产的权利的行使就不能达到代位权设立的目的。基于此,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不得转让的权利、非财产权利等,不是代位权行使的对象。能为债权人代位行使的债务人权利,通常只能是纯粹的财产权利,而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仅限于到期债权。物权及未到期债权,都不能作为代位标的。当然,主要为财产上所具有的权利(如显失公平的撤销权)、为取得财产权利的诉讼权利(如起诉权),理论上认为也可以作为代位权行使的对象,但司法实践中并不认可。
2.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怠于行使就是债务人应当行使且能够行使而不行使的行为。这里包含两个方面的前提,即应当行使和能够行使。应当行使就是指,债务人若不及时行使其权利,权利就有可能消灭或减值。能够行使则指债务人客观上有能力行使权利,不存在任何行使权利的障碍。因此,不应当行使的权利或不能够行使的权利,债务人不行使,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应行使且能行使的权利,债务人不当行使,债权人也不得代位行使。否则,就构成对债务人行使权利的不当干涉。(https://www.daowen.com)
3.债务人已陷于迟延。若债务履行还未到履行期限,债权人权利是否能够顺利实现还难以预料,这时债务人权利的怠于行使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之间无直接关系,不能产生代位权的行使。
4.债务人的怠于行使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代位权的设定是以增加债务人财产进而增强债务人的责任能力为目的的,如果债务人的财产是以清偿其所有债务,债务人应增加的财产不增加甚至减少,都不会危及债权的实现,对债权无任何的损害,债权人就不得行使代位权。只有债务人的行为会损害债权时,才有对债权进行保护的必要。判定是否对债权造成损害,就是看债务人的财产是否足以为债务之清偿。如果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本身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应增加而未增加财产的行为就是对责任财产的损害,进而是对债权人债权的损害。
(二)代位权的行使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若以债务人名义行使,就不存在代位问题,会因此破坏代理制度的法律效力。虽然,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是对所有的债权人适用,但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仅以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如果代位权行使的结果已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就不得再行使债务人的其他权利。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由于是强行代替债务人的地位而行使,没有债务人的意志在内,因此,原则上不得对债务人的债权进行任何的处分,也不得直接将行使代位权的结果归于自己,或直接实现自己的债权。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次债务人对债权人也就不负任何的支付义务。不管在何种情况下的履行,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结果都只能是归属于债务人,否则,就违反了债的亲自履行规则。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方式,在立法上有两种:①直接行使方式;②裁判行使方式。裁判行使方式能够有效担保行使结果的公平,直接行使容易导致权利的滥用。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过法院进行,即应采取裁判行使的方式。
代位权行使的效力,涉及三个方面的当事人,即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对于债务人而言,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是直接归属于债权人的。对于第三人而言,代位权的行使并不影响其原有的法律地位和利益,其得对抗债务人的抗辩权,均可用来对抗债权人,但对抗债权人的抗辩权却不能对抗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对于债权人而言,代位权行使的结果直接归于自己,因此,其行使代位权不得超出债务人权利的范围。对于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是否可以从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中直接扣除,法无明文规定,我们认为可以扣除。否则,对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就是不公平的,司法实践中已认可了这种费用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