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承诺
(一)承诺的概念及性质
《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此为承诺的法定解释,在商业贸易中又称承诺为接盘。
与要约的性质一样,承诺属意思表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适用法律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
(二)承诺的构成要件
承诺要取得成立合同的法律效力,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五个要件:
1.承诺必须由受约人作出。要约和承诺是一种相对人的行为,只有受约人享有承诺的资格。因此,承诺须由受约人作出。受约人为特定人时,承诺由该特定人作出;受约人为不特定人时,承诺由该不特定人中的任何人作出。受约人授权的代理人作出的承诺,与受约人本人承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除此之外,受约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即使知道要约的内容并对之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通常情况下也不能构成承诺。
2.承诺必须向要约人作出。受约人承诺的目的在于同要约人这一特定的主体订立合同,若承诺针对要约人以外的第三人作出,便毫无意义。非向要约人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不构成承诺。向要约人授权的代理人作出承诺,则应视为向要约人作出。但是,要约人发出要约后死亡,在一定条件下,如合同履行不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要约仍然有效,受约人可以向要约人的继承人作出承诺。(https://www.daowen.com)
3.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否则,视为拒绝原要约,并构成新要约。承诺是受约人愿意按照要约的内容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承诺原则上须是无条件的,对要约的内容应当全部接受。如果受约人对要约的内容进行实质性扩张、限制或者变更,应视为对原要约的拒绝,由此构成新要约。在这种情形下,原受约人变为新的要约人,而原要约人转变为新的受约人,新要约必须经过新的受约人承诺后才能成立合同。判断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是否一致,应该以要约与承诺的意思表示为依据,依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对此问题,《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及世界各国的合同立法表明,凡对要约内容表示同意,但对要约内容进行非实质的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要约明确规定承诺不得对要约内容进行任何添加、限制或修改外,该承诺仍为有效,合同内容以承诺内容为准。我国现行合同法与世界通例完全一致,规定承诺不得对要约内容进行实质性更改,即不得对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作出扩大、限制或改变。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了非实质性变更,除非要约人有明确的相反的意思表示,承诺有效。
4.承诺须在要约的存续期间内作出。如果要约定有存续期间,承诺必须在此期间内作出。如果要约未定有存续期间,对于口头要约,受约人须立即作出承诺;对于书面要约,受约人应在通常情况下能收到承诺所必要的合理期间内承诺。凡在要约的存续期间届满后承诺,是迟到的承诺,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约人该迟到的承诺仍然有效外,不能发生承诺的效力,应视为新要约。但是,受约人在要约的存续期间内作出承诺,在正常情形下能够按时送达要约人,因传达故障等原因致使承诺迟到,是承诺迟延。要约人若不承认该承诺,应立即将承诺迟到的情况通知受约人,以免其因准备履行合同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要约人若怠于通知,承诺视为未迟到,承诺有效,合同成立。
5.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规定。要约人在要约中对承诺方式提出具体要求的,承诺必须按规定方式作出,否则,承诺不发生效力。例如,要约人在要约中指定必须用电传方式作出承诺,受约人若采用信函方式作出承诺,承诺不成立。如果要约对承诺方式没有规定,承诺方式应与要约方式一致,或以其他合理方式作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根据交易性质、商业惯例和要约中规定承诺不需通知的以外,承诺应当以向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的方式作出,沉默和不作为本身不能构成承诺。
(三)承诺的效力
承诺生效,表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承诺的生效时间,对于口头承诺,自要约人了解时生效;对于书面承诺,应自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通知送达到要约人能控制的地方即认为到达要约人;特定情况下,依照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规定,一定行为的作出亦可表明承诺生效。
(四)承诺的撤回
承诺的撤回是承诺人阻止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承诺到达要约人时发生效力,双方当事人有订立和履行合同的义务,所以,受约人撤回承诺的通知必须先于或与承诺同时到达要约人,才发生撤回的效力。如果撤回承诺的通知在承诺之后到达,但依通常情形下应先于或同时到达的,要约人应将此情况通知受约人,不发生撤回承诺的效力,否则,承诺撤回有效,合同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