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争论

二、关于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争论

在我国,对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法学界历来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我国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这种主张的法律依据便是已经废止的《经济合同法》第29条以及《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9条的规定。根据《经济合同法》第29条的规定,只有违反经济合同一方或双方主观上存在过错时,才应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我国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为无过错责任(或称严格责任)原则,即合同当事人只要有违约行为便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考虑违约方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也就是说,过错不属于违约责任的构成条件,即使是无过错也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这种观点认为,“无过错则无违约”是对我国原《经济合同法》的误解,这必然在司法实践中造成违约者不受法律追究的现象。而《民法通则》第106、111条对违约责任的规定,未强调违约方因过错违约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民法通则》第106条所指的过错责任,仅仅是指过错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其司法解释,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无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为补充。(https://www.daowen.com)

从1999年正式颁布实施的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我国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明显是严格责任原则。根据《合同法》第107、121条的规定,只要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这种违约行为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也不能免除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