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撤销权
(一)撤销权的概念
撤销权,是指债务人实施减少财产的行为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有请求法院撤销其行为的权利。简言之,就是请求撤销债务人行为的权利。行为一旦被撤销,就会产生恢复原状的后果,债务人可能减少的财产就不会减少,可能增加的财产还会增加,从而增加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总额,增强债务人债务清偿的能力。
撤销权源于罗马法上的“废罢诉权”。由于系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的保罗所创,故又称为“保罗诉权”。其含义指债务人故意实施旨在减少其现有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债权时,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16]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亦有详细的阐明。[17]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首先继受了罗马法上的“废罢诉权”制度,设立债权人的撤销权,后为大陆法系各国所效仿。现代各国均规定有债权人的撤销权,且分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和破产法外的撤销权。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虽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但却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得到了确立。《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二)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现代立法上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通说认为须符合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1.客观要件。客观要件指债务人客观上实施了一定的危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理论上称诈害行为。[18]要构成诈害行为,需要具备:①债务人实施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处分行为分为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债务人实施的行为若属事实上的处分,则无法撤销,非法律行为也无须撤销。②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是以财产为标的的,即财产上的处分行为。非财产上的处分行为,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无关,不能撤销。这里的财产不仅限于现实的财产,对于可得的财产也包括在内,即包括到期债权等。③债务人的行为害及债权,即危及债权实现。债务人积极减少财产,如无偿转让财产;消极减少财产,如放弃到期债权、放弃债权担保、主动承担债务等,都会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而危及债权实现。当然,无论是积极减少财产还是消极减少财产,如果减少后的责任财产均足以清偿债务,其行为对债权人债权也不会有害。对于债务人行为害及债权的标准,立法上有债务超过和支付不能两种做法,[19]我们认为以支付不能为优。
2.主观要件。主观要件指债务人和第三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即在进行行为时明知有害于债权而仍进行。
对于主观要件的适用,应区分行为的有偿和无偿。如果债务人的行为是无偿的,则无需主观恶意的要求,只要客观要件具备即可撤销。因为,无偿行为的撤销并不损害第三人原有的其他利益。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无偿行为包括无偿转让和放弃到期债权两种。主观要件的规定,只在债务人的有偿行为中适用。(https://www.daowen.com)
在债务人的行为系有偿时,主观要件的恶意又包括两个方面:①债务人的恶意,它是撤销权成立的要件;②第三人恶意,它是撤销权行使的要件。只有债务人的恶意而没有第三人的恶意,撤销权成立但不能行使;只有第三人恶意而无债务人恶意,撤销权不能成立。
判定债务人的恶意,立法上有两种不同的标准,即意思主义和观念主义。意思主义认为,恶意指的是债务人在进行行为时有诈害的意思。观念主义认为,恶意指的是债务人明知其行为有害于债权人权利而仍进行。我国合同法以债务人是否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为依据,实属观念主义。第三人恶意的认定,仅以在同债务人进行行为时,知道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即可,即知道其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其财产。
符合主、客观要件的撤销权就是可行使的撤销权。撤销权的行使须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的方式在债权人的债权范围内进行。并且,须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存在之日起1年内行使,若债权人不知或不应知道撤销事由的存在,则须自债务人进行行为之日起5年内行使,否则均导致撤销权的消灭。
(三)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撤销权行使的效力就是行使撤销权产生的法律后果。这种后果具体体现在三方当事人的身上。
1.对债务人的效力。被撤销的债务人行为自始无效,并产生无效行为的后果。已经履行行为的就返还、赔偿,没有履行的就停止履行。
2.对受益人的效力。已受领债务人财产的,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不能返还财产的应折价赔偿;已支付的代价向债务人要求返还。
3.对债权人的效力。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应将行使所得财产加入到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作为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而无优先受偿的权利;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费用可向债务人求偿。这些费用可以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