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97、98条的规定,合同解除产生合同关系消灭的一般法律后果,具体表现为:
1.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将来履行和接受履行的义务。此效力后果《合同法》第97条表述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2.合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合同解除前已经履行的部分是维持现状还是恢复原状,根据合同性质及履行情况而定。某些合同解除后不产生恢复原状的效力,这些合同具体包括:①继续性合同。所谓继续性合同,在大陆法上是指债务不能一次履行完毕,必须持续履行方能完成的合同。如租赁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以及大部分以提供劳务为标的的合同。②履行已持续一段时间的合同。虽然合同在性质上不属于继续性合同,但如果履行已延长了一段时间,那么,解除效力仅从解除时发生,已经履行完毕的维持原状不变。如甲与乙约定,由甲为乙提供3年的零件供应。2年后,甲转产生产另一种零件,于是合同解除。这时甲不得请求乙返还全部已付货款。此两类合同解除之所以难使它发生恢复原状的后果,原因在于:合同债务人向受领人履行后,其给付即为受领人所消费或被物化,难以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会使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所以,不可适用恢复原状的处理方法。但是,按照该条规定,仍允许以其他补救措施和赔偿来代替恢复原状的适用。除根据合同性质及履行情况不可适用恢复原状的情况外,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互负恢复原状的义务。所谓恢复原状,即当事人互相返还已受领的给付。适用中应注意把握三点:①返还的范围包括原物、同种类物,以及占有使用期间所获得的利益,如利息、孳息。②在所受领给付为劳务或者消耗物时,则应负担折价返还义务。③当事人相互返还义务的应同时履行,并可准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https://www.daowen.com)
3.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解除后能否请求赔偿损失,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民事立法传统上有两种不同的做法:①排斥主义,即规定当事人在解除合同时不能同时请求损害赔偿;若请求损害赔偿则不能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和损害赔偿二者互相排斥,不能并存。原因在于:选择合同解除则使合同关系溯及至成立时消灭,因不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随之失去存在的基础,所以二者只能择一而行,如《德国民法典》原第325、326条的规定持这种观点。但是,2002年德国债法修订后改变了原条文规定,即规定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并不相互排斥。这样,排斥主义的做法成为屈指可数的立法例。②并存主义,规定当事人可以同时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但采此种做法的国家在损害赔偿范围上又有区别。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以及《日本民法典》第545条规定,赔偿范围仅包括债务不履行所造成的损失,因为此种损失在合同解除前就已经存在,不因合同解除而丧失。但是,《瑞士债务法》第109条规定,赔偿范围仅包括信赖利益损失,不包括债务不履行的损失。认为既然合同因解除而消灭,则无不履行责任的存在基础。我国从原有合同法规定到新合同法规定,法律一直坚持第二种做法,承认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但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立法却未予以明确。学者在此问题上存在不同主张,有观点认为,应包括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的损失和恢复原状所致的损失,但不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12]另有观点认为:解除合同所要求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信赖利益、可得利益和固有利益,但是在具体适用中应该区分不同情况予以调整,以免对损害进行重复填补。若法院支持可得利益,则不可同时支持信赖利益,因为信赖利益作为可得利益的成本支出已为可得利益所包含,故只能择一请求,且信赖利益赔偿额以可得利益为限。固有利益与可得利益赔偿可同时请求,固有利益赔偿额不以可得利益为限。计算损害赔偿额时,还应该按照损益相抵规则扣除解除权人从解除合同中所获取的利益。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范围有待合同立法进一步明确。
4.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中有关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此为《合同法》第98条的规定。学者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定金条款、预定的损害赔偿金计算方法条款即属于此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因为解除而归于消灭,这些条款继续有效,仍可以作为处理善后事宜的依据。[13]因此,合同解除的后果,还包括了违约金的适用。然而,司法实践中,在合同解除后果是否包括违约金责任的问题上却出现不一致甚至完全相左的判决,[14]表明在此问题上仍然存在争议。
对于合同解除的上述诸种效力后果,在德国和日本合同法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解释,代表学说主要有: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和折中说。直接效果说认为,是指合同因解除而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解除如同合同自始不存在,从而尚未履行的债务归于消灭,已经履行的部分发生返还请求权。间接效果说认为合同解除并不消灭债的关系,只不过是阻止合同已经发生的效力,从而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发生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发生新的返还请求权。折中说认为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自解除时归于消灭,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并不消灭,而是发生新返还请求权。直接效果说曾为我国合同法理论所主张,随着德国债法对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承认和其理论对直接效果说的冷淡,这一学说在我国也受到质疑,折中说和间接效果说得到学者支持,[15]为我国合同法解除效力规范提供了更契合法律规定的解释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