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要约

一、要约

(一)要约的概念和性质

《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商业贸易中称要约为发盘、出盘。发出要约的当事人为要约人,受领要约的当事人为受要约人,简称受约人。

要约属意思表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应适用法律对意思表示的规定,故要约不能发生当事人所希望的法律后果,即成立合同。

(二)要约的构成要件

《合同法》第14条规定了要约所应具备的两个条件,联系完整的合同订立程序,要约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要约必须由特定的当事人作出。一项要约,可以由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提出,但是,发出要约的人必须是特定的当事人。因为要约是要约人向相对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旨在得到对方的承诺并成立合同,只有要约人是特定的人,他人才能对之承诺。所谓特定的人,并不是指某个具体确定的人,而是指凡能为外界所客观确定的人,都可视为特定的人。例如,自动售货机的设置,也可视为一种要约。

2.要约必须向相对人作出。要约必须经过相对人的承诺才能发生要约人希望的效果,即订立合同,因此,要约必须是要约人向相对人发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一般为特定的人,在一般情况下,要约人在特定的时间和场合只能与特定的对方当事人订立特定内容的合同。但是,对于不特定的人作出而又无碍要约所达目的时,要约也可成立。例如,商店柜台标明商品价格出售,其要约是面对任何顾客的,这是对一定范围的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悬赏广告是以广告的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它是以广告方式对不特定的人的要约,相对人以完成一定行为作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

3.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主观目的。要约必须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凡不是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行为,例如,邀请参加校庆的请柬,尽管表达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但不是要约。是否以订立合同为目的,也是要约和要约引诱的主要区别。要约引诱,又称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引诱的目的不是订立合同,而是在于唤起别人的注意,希望别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其作用在于引出要约,而不像要约本身的作用在于引出对要约的承诺。所以,要约引诱只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它自身不能发生任何法律效果,不应视为要约。在实际生活中,推销商品的广告、招标公告、拍卖公告、商品价目表的寄送、招股说明书等是要约引诱,商品带有标价陈列、自动售货机的设置、投标书的寄送则是要约。

4.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要约的内容必须使受要约人足以了解将来可能成立合同的主要内容,以供受要约人考虑是否承诺。如果要约人发出的意思表示只包含订立合同的愿望,而未提出决定合同内容的主要条件,那么它就不是要约。至于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则要根据具体要约的性质、要约当时当地的商业惯例以及法律规定来确定。

(三)要约的形式

要约属意思表示,有其外在表现形式,一般分为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所谓要约的口头形式,就是指要约人以直接对话或电话方式向相对人发出要约。所谓要约的书面形式,是指采用交换信函、电报、电传和传真等文字形式进行要约。要约究竟采用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一般是以欲成立的合同类型为标准,欲成立要式合同的要约须采取一定格式的书面形式。现代社会交易频繁,为促进交易便捷,法律对合同要式性的要求正日益减少,不要式合同逐渐成为主角,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得到切实的体现。现行合同法体现了此种趋势,对合同形式鲜有限定,要约的形式相应也就有了相当的主观随意性。

(四)要约的法律效力

一项意思表示,符合要约的构成条件,不论是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都会发生法律效力。

1.要约的生效时间。要约的生效时间,因要约的不同形式而有差异。对于口头形式的要约,其法律效力从相对人了解要约时开始生效。相对人了解要约,应以通常情形下一般人所能理解要约为标准,相对人能够理解要约却故意假装不知,并不影响要约生效。对于书面形式的要约,其法律效力的生效时间,学理上有两种见解,即发信主义与到达主义。德国和日本民法对此采后者为确定要约生效时间的原则。我国现行合同法沿袭大陆法系传统,采用到达主义。《合同法》第16条第1款明确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所谓到达是指要约送达受要约人能够控制的地方。在此,到达为一客观标准,受要约人主观了解与否对要约的效力并无影响,这在法律对数据电文形式合同的规定中可以明显看出。《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合同法的此款较好地解决了新技术条件下,新型要约生效时间的界定。(https://www.daowen.com)

2.要约法律效力的内容。要约的法律效力即要约的拘束力,其内容包括对要约人的拘束力和对受约人的拘束力两个方面。

(1)对要约人的拘束力。又称要约的形式拘束力,指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拘束,不得随意撤回、撤销或对要约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要约的这一效力,对于保护受约人的利益,维护正常交易的安全是必要的。因为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受约人可能接到该要约而拒绝了他人的相似要约或不向他方发出相同内容的要约,或可能为以后合同履行进行了准备工作。在这种情况下,要约人一旦撤回、撤销或变更要约,受约人便可能遭受损失。一般认为,凡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约人之后撤销或变更要约,由此给受约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要约人赔偿。但是,如果绝对禁止要约人撤回、撤销或变更要约,对要约人未免过于苛刻,也不符合商品交易活动的实际情况,所以法律也赋予要约人在一定条件下,即在受约人承诺前有限地撤回、撤销要约或变更要约的内容。现行合同法规定要约可以撤回,在要约尚未生效之前,撤回要约的通知已先行到达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约人,此要约被撤回。现行合同法亦规定,于合同成立前,即受约人发出承诺通知前,要约可以撤销。在承认经济现实变动无常的基础上,法律设定了要约的撤回与撤销制度。但于要约生效后,任由要约人撤销,则要约的法律效力无从体现,本应由要约人承担的交易风险转移到受要约人身上,有违公平。在此,一方面可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另一方面法律对要约人的撤销权作了例外规定,即在“要约人确立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或“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的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我国合同法的此项规定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相关规定是完全一致的。

(2)对受约人的拘束力。又称要约的实质拘束力,在学理上也称之为承诺适格。它是指受约人在要约发生效力时,取得其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受约人在接到要约之后,即取得承诺的资格,有权在要约有效期间内作出是否对之承诺的答复。如果受约人对要约予以承诺,便使合同成立。但是,受约人没有必须承诺的义务,若不承诺,受约人只是丧失承诺的资格,导致合同不成立。受约人不为承诺的,没有通知的义务,即使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应为通知是否承诺的也是如此。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一般商业惯例负有承诺义务的情况,受约人不能拒绝承诺。例如,供方不得拒绝承诺订货方依某项指令性计划提出的要约,公路、铁路、飞机、电信、煤气、自来水等关乎人们日常用行的行业,同样也负有应消费者的请求而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这种承诺义务,是为强制缔约义务。

3.要约法律效力的存续期间。要约法律效力的存续期间,是指要约受承诺拘束的期间,亦称承诺期限。要约在其存续期间受相对人承诺的拘束,不在此期间承诺,要约丧失效力。要约法律效力的存续期间分为定有存续期间和未定有存续期间两种情况:

(1)定有存续期间。依照民法上意思自治原则,要约的存续期间由要约人自己确定。受约人在其期限内承诺,对要约人有拘束力。对于要约存续期间的起算,如要约人以电报或者信件发出要约时,自电报交发之日或信件所载明的日期开始计算,如果信件未载明发信日,则自信封所盖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人以电话、传真或其他快速通信方法发出要约的,自要约到达受约人之日开始计算。

(2)未定有存续期间。对于口头要约,仅在受约人立即承诺时,才对要约人有拘束力;对于书面要约,在依通常情形下能够收到承诺所需的合理期间内承诺,对要约人有拘束力。所谓合理期间,应包括:①要约到达受约人的必要期间;②受约人考虑是否承诺所需要的必要期间;③承诺发出到达要约人所需要的必要期间。在合理期间内受约人不为承诺,要约丧失效力。

(五)要约的消灭

要约的消灭,是指要约丧失法律效力,要约人解除必须接受承诺的义务,受约人丧失承诺的资格。要约消灭后,合同即失去成立的基础,受约人即使承诺,合同也不能成立。要约消灭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四种:

1.要约被拒绝。此处的拒绝是指受约人以通知的方式明确表示不接受要约,无意与要约人成立合同,而并不包括受要约人的沉默,对要约的扩张、限制等广义上的拒绝。要约失效的时间为拒绝通知到达要约人之时,此与要约的生效时间对应。

2.要约被撤销。要约被撤回时,要约尚未生效,故亦无失效可言。在要约生效之后,要约人单方欲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只有采用撤销的方式。

3.承诺期限届满。凡在承诺期限内受要约人没有作出承诺的,要约即失效。就此种情况的外在表现形式而言,受要约人是以不作为的方式表明对要约的拒绝,是广义的拒绝要约。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此种情况实际上是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发出了新要约。受要约人的变更行为表明其对要约内容的不接受,故原要约失效。

以上是合同法所规定的要约失效的情形。另外,要约人或受约人死亡将导致要约—承诺流程中主体缺失,此时,要约的效力颇为复杂。若要约人于发出要约后死亡,受约人知悉要约人死亡的,要约失效;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受约人于承诺前死亡的,要约亦失效。若受约人并不知悉要约人已死亡而作出承诺的,如要约中并不含有人身履行的专属性,一般认为合同成立。至于受要约人承诺后死亡,合同已告成立,当依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