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支付违约金
(一)违约金的概念
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在合同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的方式,直接来源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若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则不产生违约金责任。
(二)违约金的效力
违约金的效力因违约金的性质不同而有异。一般地说,违约金可分为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
1.惩罚性违约金是指由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由合同违约方支付一笔金钱,作为对违约行为的惩戒。东欧诸国法律多采用此类性质的违约金。依此,合同债务人违约后,债权人除请求支付违约金外,还可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即可发生多种违约责任方式的并用。
2.赔偿性违约金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预先估计的损失赔偿总额。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后,不再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英美法系国家只承认赔偿性违约金,而否认惩罚性违约金。法国、德国等国的民法典多采用赔偿性违约金原则。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29条规定:“违约处罚条款为对债权人因主债务未履行而受损害的赔偿。”(https://www.daowen.com)
在我国,关于违约金的性质和效力一直存在着分歧。之前由于20世纪50年代受苏联民法影响较大,多数学者认为违约金兼有惩罚性和赔偿性。事实上,惩罚性违约金有悖于民法和合同法的补偿性原则。现在,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随着国际贸易往来的日益发展,我国合同法确立了违约金的赔偿性,即除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违约金应视为预定的违约赔偿金,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时,不得同时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赔偿损失。《合同法》第116条还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但是,依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继续履行债务。这是违约金责任的一种例外。
(三)违约金的数额及增减
由于支付违约金并不以有损害事实为要件。因此,对于违约金的数额,应由双方通过协商在合同中约定,一般地说,合同当事人可在合同中,对将来可能出现的违约情形作出具体分析后,约定一个固定的总额;也可就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值总额约定一个违约金比率。但不管采取哪种方法,违约金的约定应合法、合理。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增加或适当予以减少。如果合同债务人已经履行部分合同债务,则应相应减少违约金。有关违约金数额增减的规定是坚持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等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不得再请求对方赔偿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在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8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认定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