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卖人的义务
(一)交付标的物
1.所谓交付标的物,即移转标的物之占有。在此项义务中,值得注意的是:交付的方式、交付的时间、地点、交付之标的物的状况等。出卖人只有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要求的交付方式、时间、地点、标的物的状况等交付标的物,才算履行了交付标的物之义务,否则就是违约。
2.交付的方式。交付有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两种。前者指出卖人将对标的物的事实上管领控制力实际地移转给买方,即将标的物实际移转给买方,由买方对标的物直接占有;后者指将对标的物的管领控制权移转于买方,以代替物的实际交付。具体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变、指示交付等。
3.交付的时间。依我国合同法,标的物交付的时间依据下列方法确定:①合同有约定的,依照合同的约定。如果合同约定交付期间的,则出卖人可在该期限内的任一时间交付,但在交付前应通知买受人(《合同法》第138条)。②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则当事人可事后以协议补充;当事人不能就此达成协议的,则依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61、139条)。③适用第二种方法仍无法确定的,则出卖方可随时交付标的物或买受人可随时请求出卖人交付,但应给对方以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法》第136条、第62条第4项)。
出卖人应在交付时间内交付标的物,否则构成违约。出卖人不交付标的物,构成债务不履行;迟于交付时间交付的,构成履行迟延;提前交付的,应取得买受人的同意,否则买受人可拒收。
4.交付的地点。与交付时间一样,交付的地点亦与买受人的履行利益相关,同时与标的物的风险移转相关联。根据我国合同法,交付地点依下列方法确定:①合同有约定的,依照合同的约定。②当事人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后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若不能达成协议,则依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③依第二种方法仍无法确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该地点为交付地;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以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为交付地(《合同法》第141条)。
出卖人应在约定或规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不得擅自变更交付地点,否则不能视其交付标的物之义务已履行。
5.交付标的物的范围、状况及数量等。①买卖的标的物有从物的,出卖人的交付义务及于从物。②作为满足需求之手段的买卖合同,买受人需求的,必定是具备一定质量(价值、效用)的标的物。由此,出卖人交付的应是符合约定或该类物通常应具有的价值或效用的物。换言之,在交付标的物之义务上,产生了出卖人的另一项极重要的义务——物之瑕疵担保义务——出卖人对其所提供的标的物,应担保其具有依通常交易观念或当事人的意思认为应当具有的价值、效用或品质。如果出卖人违反或未履行此项担保义务,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此责任称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与另一瑕疵担保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构成了完整的瑕疵担保责任。
6.物之瑕疵担保责任。
(1)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发端于罗马法上大法官的告示,并为近代诸民法典所继受。因而,近代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深受罗马法的影响。由于罗马法的物之瑕疵担保系针对(奴隶和家畜等)特定物买卖,近代立法大多亦规定,在特定物买卖中,卖主只有依标的物现状交付标的物之义务,而无交付无瑕疵之标的物之义务。卖主只要交付了标的物,即使有瑕疵,也完成了履行义务,不构成债务不履行问题。但买卖契约为有偿契约,卖主交付标的物是因为买受人支付了对价之故,在卖主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时,买受人的利益必会受到损害。这有悖于公平原则。为此,在此情形下,法律对出卖人特别科以瑕疵担保责任,以资救济。而在种类物买卖,由于仅指定了种类,当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品质时,出卖人可用另外的符合合同规定的种类物交付。因此,只要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契约的品质要求,即构成债务不履行责任。这即是说,在种类物买卖中,出卖人负有交付无瑕疵之标的物之义务。法律这般规定无非表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只适用于特定物买卖,不适用于种类物买卖。传统的民法学说着重于对法律规定注释般地理解,因此承袭了这一观点,该观点长期以来居于通说的地位。之后,法定责任说受到了债务不履行责任说的挑战。债务不履行责任说认为,不论特定物买卖还是种类物买卖,出卖人均负有交付与价金相当之标的物的义务。当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时,不分标的物种类,出卖人均负有债务不履行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瑕疵担保责任为债务不履行责任之一种,是关于买卖的特则;当两者发生抵触时,则应适用瑕疵担保责任。债务不履行责任说一经提出,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支持,在德国、日本等国逐渐取代了法定责任说的地位而成为通说,我国合同法亦采此观点。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亦为一种无过错责任,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成立以标的物有瑕疵为核心要素,不要求出卖人对该瑕疵的存在有过错。
(2)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按各国之立法及学说,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之成立须具备多个要件:
第一,标的物须有瑕疵。此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成立的关键。在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形成、发展的历史过程中,衡量买卖标的物是否有瑕疵有两种标准——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按客观标准,所交付之标的物不符合该种物所应具备的通常性质及客观上应有之特征时,即具有瑕疵。按主观标准,所交付之标的物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品质,致灭失减少其价值或效用时,即具有瑕疵。[5]罗马法及英美普通法原来采客观标准,将瑕疵理解为关于标的物的性质和实体的东西,一切对于买主有价值的性质之欠缺。近代诸国民法典极少数仍采客观标准,绝大多数在坚持客观标准的基础上加入了主观标准,[6]我国合同法即是如此。英美法虽无一般的瑕疵概念,但其规定买卖标的物应具备一般的使用目的(商销性担保),若当事人对标的物约定特殊的使用目的,则标的物也应具备此特殊的使用目的(目的性担保)。概括起来,各国法所指物之瑕疵有四种情形:①买卖之物具有灭失或减少其价值之瑕疵,所谓价值,指客观的交换价值。②买卖之物具有灭失或减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所谓通常效用,系指一般交易客观上应有之使用价值。③买卖之物具有灭失或减少契约预定之效用。所谓契约预定之效用,系指买卖标的物在一般交易上未必有此效用,当事人特以契约约定的效用。④买卖之物欠缺所保证的品质。所谓品质,系指构成标的物价值及效用的一切法律与事实关系,因此,当事人约定出售之房屋必须冬暖夏凉时,若不具此性质者,即欠缺所保证之品质。[7]一般认为标的物数量的超过与不足不为瑕疵,只有当标的物之数量之短少影响到其价值、效用时,才构成瑕疵。因此当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超过约定数量时,买受人可以拒收多交的部分,也可以接收多交的部分,若接收的,应按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合同法》第162条);当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短少且不构成瑕疵时,买受人应当接受,对于少交之部分,另行请求出卖人承担不履行或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第二,标的物瑕疵须于买卖标的物危险移转于买受人时业已存在,至于该瑕疵是于买卖契约成立时已存在,抑或是于买卖契约成立后始存在,则在所不问。其目的在于给予出卖人以合理机会补救或除去给付之前物上存在的瑕疵。
第三,买受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按此要件,买受人应在契约成立时不知物有瑕疵或者瑕疵于契约订立后危险负担移转前始存在,出卖人才负瑕疵担保责任;若买受人知道物有瑕疵,仍订立买卖契约的,则出卖人不负瑕疵担保责任(此处所谓知道,指确定地知道而非怀疑)。因为买受人明知而买,法律无特加保护之必要。买受人对物之瑕疵确定不知,然而其不知是因其重大过失所致者,出卖人亦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为重大过失几乎等于故意,对这种对自己之权益漫不经心者,法律亦无特加保护之必要。但是,若出卖人对标的物之品质有特别保证或者告知瑕疵之义务而未履行的,即使买卖人有重大过失,出卖人亦应负瑕疵担保责任。因为于此情形,出卖人的行为较之于买受人的行为更具有可罚性。
第四,买受人须适时地履行瑕疵通知义务。关于瑕疵通知义务,各国立法例存有分歧: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说来,采民商分立主义的国家区别商人间的买卖和非商人间的买卖,仅对商人间的买卖适用通知义务;采民商合一主义的立法,则不问是商人间的买卖还是非商人间的买卖,同样适用通知义务。我国合同法即属之(《合同法》第158条)。在英美法上,通知义务不分商人间买卖或非商人间买卖,一律适用。
对于瑕疵通知义务的履行,理论上认为,对于能依通常检查方法发现瑕疵者,买受人应在受领标的物后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为之;对于不能依通常检查方式发现的隐蔽瑕疵,在日后发现的合理时间内亦应履行通知义务。我国合同法未采用此种区分对待方法,而是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后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出卖人应当提供据以检验的必要的技术资料;买受人应当将在检验期间内(当事人约定有检验期间的)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但不得超过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的2年;如果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应当在保证期内作出通知,不受上述2年期间的限制;如果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上述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合同法》第157、158条)。我国合同法的这一规定甚为合理,主要在于:首先,它谨慎地处理了作为履行瑕疵通知义务的基本前提——瑕疵发现问题(主要为应当在何时发现瑕疵)。在此问题上,考虑到实际情况的复杂性(如表面瑕疵与隐蔽瑕疵不同的发现方法和时期),对此立法上没有作出硬性的规定,而是用具有灵活性的原则性规定解决,给实际操作部门留有了必要的空间。其次,由于瑕疵通知以瑕疵发现为前提,因此,法律对于买受人履行瑕疵通知义务提出时间要求,以安定交易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时,应当考虑到两个时间——发现瑕疵所需时间和进行瑕疵通知所需时间。对此,我国合同法区分得甚为明确。给予买受人进行瑕疵通知的时间亦较为合理(合理期间),同时又兼顾了交易的安定,对于那些不及时检查标的物以发现瑕疵从而通过履行瑕疵通知来维护自己权益的买受人不再给予保护(瑕疵发现及通知期间最长不超过收到标的物之日起的2年或质量保证期间)。
对于在规定时间内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瑕疵通知义务的,各国法律均规定,买受人丧失瑕疵担保请求权(《合同法》第158条)。
(3)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效力。对此,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但大同小异,无外乎赋予买受人减价、瑕疵修补、解除契约、赔偿损失等权利。
上述几项权利之相互关系。一般而言,买受人非同时享有上述几种权利,其中有的是并存的关系,有的是相互排斥的关系;并且它们各自适用于不同的瑕疵担保责任情形。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在出卖人应负瑕疵担保责任之场合,买受人可以就解除契约或减少价金择一行使;在标的物缺少所保证的品质或出卖人故意不告诉买受人标的物存在瑕疵,买受人可以不解除契约或减少价金而请求不履行的损害赔偿。此处的损害赔偿按照学者的解释为履行利益或固有利益的损害赔偿。其他情形,买受人无损害赔偿请求权,仅在解除契约时有对契约费用的赔偿请求权。德国因受罗马法影响之故,未规定买受人有瑕疵修补请求权,但若买受人对此有约定的,买受人则可不解除契约或减价而请求修补瑕疵;在种类物买卖中,买受人还有请求交付无瑕疵之物的权利。《法国民法典》规定,在出卖人负瑕疵担保责任时,买受人有解除契约或价金减额请求权;契约解除时出卖人的赔偿责任则区分善意出卖人和恶意出卖人而有不同规定:在出卖人为善意时(即不知标的物有瑕疵),则其仅返还价金并赔偿因买受契约而支出的费用;当出卖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时(恶意出卖人),除返还其收取的价金外还应赔偿买受人的全部损失。法国的判例学说认为,一切制造者和职业卖主对瑕疵产品的出售均为恶意。《日本民法典》规定,在出卖人负瑕疵担保责任时,若瑕疵修补能达到契约目的的,买受人仅能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得解除契约;在标的物隐含瑕疵不能使契约目的达到时,买受人才可解除契约。但《日本民法典》有其与众不同之处:它不承认买受人有价金减额权。
我国民法规定,出卖人负有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时,依照下列方法处理:①对此责任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或事后达成协议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协议处理;②没有约定的,按交易习惯处理;③无前述两情形的,买受人享有瑕疵除去或补正请求权(包括修理、更换)、减价请求权、解除合同(退货)的权利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买受人并非同时享有这几种权利。买受人应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在上述几种权利中合理选择行使。其中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履行利益的损失和固有利益的损失(《合同法》第111、155条)。依英国法,买主一旦接受了货物,则仅有价金减额及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解除契约;而美国法除规定价金减额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外,还承认买主可解除契约。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两国相同:适用普通法中违反契约的一般原则,包括履行利益及积极侵害债权所生之损害(即对买受人的人身或瑕疵物之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
(4)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是否为一强行性规定?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按传统民法观点为一种法定责任,但又并非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因此,有些国家规定,当事人得以特约免除、限制或加重该种责任,如日本。在普通法系的英国,区别买卖是在商人之间进行的还是在商人与消费者之间进行的而有所不同:对于前者,当事人可以特约免除,但这种免责条款的订立必须符合一般免责条款的合理性要求,否则无效;对于后者,出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利益,法律规定不得以特约免除。作为普通法系国家的美国则无英国法的上述区分,对商人间或非商人间的买卖一律允许设立免除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条款。我国民法对此问题未作出明文规定,上述英国之做法值得借鉴。
(5)物之瑕疵担保请求权的行使期间及其性质。在大陆法系,买受人的瑕疵担保请求权有不同的受保护期:
第一,减价请求权和解除契约权利。该两种权利必须在法定的特别期间内行使,该期限因国而异,一般为6个月至1年,其中有的因区分动产与不动产而有不同,有的则不加区分统一适用。但在理论上,对于该期限的性质有争议,一种认为是短期诉讼时效的期间,一种认为是除斥期间,本人赞同后一观点,因为时效期间不适用于形成权,除斥期间才适用于形成权。
第二,瑕疵担保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适用一般的契约时效期间。此外,大陆法理论上还认为瑕疵补正请求权中的更换请求权应及时行使,以避免因买受人长期使用而造成的不公平现象。在英美法则无短期时效或除斥期间的特别规定,瑕疵担保责任适用一般契约的时效期间。我国民法对解除契约权(退货权),采取大陆法系之做法,对于其他权利未为明文规定,在法律解释上可借鉴和吸收大陆法系的规定和理论。
(二)移转标的物所有权
1.该义务的含义、内容。获得标的物所有权是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因而移转财产所有权构成了出卖人的重要义务。准此而言,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只是买卖合同的形式,移转财产所有权才是其实。唯有如此,买受人才是合法正当地拥有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权益,其追求的合同目的才能真正实现。基于此,各国民法均规定出卖人应负责使买受人取得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此即出卖人之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及权利瑕疵担保责任。(https://www.daowen.com)
(1)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及责任的含义、性质。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指出卖人就买卖标的物对买受人负有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违反此义务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此义务及责任源于罗马法上的追夺担保及与此相应的追夺诉权。罗马法上的追夺担保,乃指第三人基于所有权、用益权或抵押权,将买卖标的物自买受人手中追夺时,出卖人即应负担保责任,买受人由此对出卖人取得担保诉权。罗马法的追夺担保的特点之一是它未强加于出卖人应使买受人取得完全权利之义务,而只是责令出卖人对其未能使买受人取得完全权利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近现代国家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有其特色,罗马法中的追夺担保,在意大利民法上被强化为防御义务,在《德国民法典》上表现为使买受人取得权利之义务,《法国民法典》规定为出卖人负有防止追夺的义务。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同为法定的特殊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及无过错责任。
(2)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权利有瑕疵。其大致有两种情况:①权利不完整或欠缺之瑕疵,其常见情形有:全部权利属于第三人。例如,物之买卖,其所有权非属于出卖人所有,而为第三人所有;又权利之买卖,该权利完全属于第三人。权利一部分属于第三人,如物或权利之买卖,其所有权或该权利为出卖人与第三人共有;权利受第三人权利之限制,即买卖标的之权利虽属于出卖人,但其上附有第三人的权利;在出卖之货物上有他人享有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②权利本身不存在之瑕疵(此仅见于广义的无形财产权的买卖合同)。包括两种情形:债权及其他权利之不存在,这限于买卖债权或其他权利的契约;买卖有价证券的,有价证券已经公示催告而无效。这两种权利瑕疵有所不同,应注意区别:在前一种瑕疵中,权利是存在的,只不过其要么不为出卖人所有而为第三人所有,或虽为出卖人所有,但第三人对其享有一定权利;后一种瑕疵指买卖之权利根本不存在,不论其对于出卖人或者对于第三人而言,均不存在。
第二,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契约成立时既已存在,至于瑕疵之产生是否由可归责于出卖人之事由所致及出卖人是否知情,则在所不问。若权利瑕疵于契约成立后始发生,则仅构成债务不履行(履行不能或履行不完全)或危险负担问题。
第三,瑕疵须于契约履行时仍未除去,瑕疵除去则意味着出卖人取得完整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自然对买受人不再负有担保责任。这是不言自明的。
第四,买受人须为善意。所谓善意,是指在买卖契约成立时,买主不知买卖的权利有瑕疵,其嗣后得知亦为善意。若契约成立时,买受人知有瑕疵,而出卖人仍自愿负担保责任的,其担保责任不应免除。
(3)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效力。
第一,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效力一样,各国立法例虽不尽相同,但大同小异,无外乎赋予买受人以瑕疵除去请求权、减价权(减价请求权或拒付与瑕疵相当之价金的权利)、解约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第二,上述各项权利之相互关系。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一样,上述各项权利大多数为相互排斥的关系,少数为并存的关系,且它们有不同的产生条件或情形。《德国民法典》规定,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场合,买受人的权利按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处理。包括:①出卖人不能将出卖的全部或部分属于第三人的权利转移于买受人或该买卖之权利被第三人追夺时,按给付不能处理;全部不能时,买受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解除契约权;部分不能时,若其余部分之履行于买受人无利益,买受人得拒绝该部分之给付而请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契约。若移转于买受人的权利受第三人限制,则为给付不完全,买受人可请求出卖人设法除去该限制或不请求除去该限制而拒付相当之价金,或者解除契约,或者不解除契约而请求损害赔偿。②在权利不存在时,买受人得依给付不能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契约而互负返还给付义务,即恢复到当事人缔约前之状态。
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法律亦规定,出卖人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买受人的权利按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处理,其结果买受人的权利同德国的上述规定大致相同。不同之处在于,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法律规定:①买受人行使解除契约权之同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解除契约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并存的关系而非相互排斥的关系。②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买受人也可请求违约金。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法律与德国规定相同,适用一般债务不履行的赔偿范围的规定,包括信赖利益或履行利益的赔偿。
《法国民法典》规定:①买卖物被追夺时,若系全部被追夺,买受人可请求返还价款、诉讼费用、契约费用、损害赔偿及正当的手续费用;在部分被追夺时,若因该标的物部分被追夺使买受人不可能买受该标的物的,买受人可解除契约或不解除契约而请求返还被追夺部分标的物的价金。②在买受的权利负有买卖当时未声明的负担时,买受人可请求赔偿损害或者解除契约并请求损害赔偿。③在权利不存在时,买受人可请求出让人返还价金及其利息、受让费用、正当手续费用。
《日本民法典》规定:①当出卖人不能将出卖的他人的权利移转于买受人时,买受人可解除契约并请求损害赔偿;②在买卖的权利存在订约时买受人不知的负担时,买受人仅在因权利上存有该负担不能达契约目的时,才可解除契约,其他情形买受人仅能请求损害赔偿。此外,日本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与法国法的规定相同,指履行利益的赔偿。
在英国,当买受人取得的标的物被第三人追夺或买卖的标的物侵犯他人的商标权或专利权时,属出卖人违反法定默示条件条款,买受人可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害。
在美国,若出卖人违反对出卖物必须享有合法可靠之所有权或货物上不负有任何负担时,买受人的权利按这一违反担保义务的行为是构成实质违约还是构成轻微违约来处理。构成实质违约的,买受人可解除契约并请求损害赔偿;构成轻微违约的,买受人不得解除契约仅可请求损害赔偿。
我国《合同法》规定:①当标的物的所有权全部属于他人,出卖人不能履行转移所有权的义务时,买受人可解除契约并要求损害赔偿;②当标的物的所有权部分属于他人,出卖人不能履行转移权利的义务时,买受人可在减少价款或解除合同两权利间进行选择;③第三人就标的物提出权利要求,使买受人可能丧失该标的物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时,买受人还未支付价款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合同法》第94、152条)。
(4)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否为强行性规定?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一样,大陆法系传统观点认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为一种法定责任,并非当事人意思表示之结果。但是法律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并非强行性规定,因而一般允许当事人以特约免除、限制或加重此种责任。在英国,对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不论是否为商人间进行买卖都不允许当事人以特约免除,美国则允许。
2.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方式。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与交付标的物是出卖人负有的两项既相联系,又相区别的义务。从总体上看,交付标的物不仅涉及交付的时间、地点、方式,而且还涉及货物的质量、数量等问题,因此可以说是比较现实具体的问题;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意味着改变标的物的归属,它首先要求卖方对标的物具有所有权,而且还要保证标的物的权利不被第三人追索。仅此而言,其属于比较抽象的问题。要使抽象变为具体,关键在于确定所有权移转的时间或方式。对此,各国均区分动产和不动产而有不同的做法或规定。
(1)就动产而言,两大法系有着不同的做法。在大陆法系,有两种制度:①区分特定物和种类物,特定物因其品质独特,其所有权在买卖合同有效成立时移转,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约定;而对种类物,则必须经过特定化后,其所有权才移转于买方。法国采之。②区分特定物和种类物,对于特定物,其所有权之移转依从当事人的约定,无约定时,在标的物交付时移转,对于种类物,由于其不特定和具体,其所有权在交付时移转。我国、德国采之。
在英美法系,也区分特定物和非特定物而有不同做法。对于特定物——买卖合同订立时就已经确定并且由双方商定的货物,其所有权自当事人双方意图移转时归于买受人。根据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和《香港货物买卖条例》之规定,所有权移转意图必须依据合同条款、当事人行为以及具体买卖环境综合推断确定。根据该两部法律,除非有相反意图表示,所有权移转意图的推定适用以下规则:
第一,对于不附条件的特定物买卖合同,如果特定物在定约时处于可交付状态,其所有权自合同订立之时起移转。所谓“可交付状态”,是指“货物处于买方根据合同必须接受交付的状态”(《香港货物买卖条例》第2条)。
第二,在特定物买卖中,如果特定物并非处于可交付状态,即在出卖人必须采取一定措施才能使货物达到可交付状态的情况下,只有在货物达到可交付状态并且买受人已被告知这一情况后,其所有权才发生移转。
第三,在特定物买卖中,如果特定物处于可交付状态,但出卖人必须对货物进行称量、衡量、检测或采取其他措施,以确定货物价金的,只有在上述措施完成并且在买受人得到通知后,货物所有权才发生移转。
第四,对特定物采取可退性购买或试买时,物之所有权不随交付而移转,其移转时间遵循以下两个规则:①货物所有权自买受人认可承诺移转或行为默示时起归于买受人。②如果买受人在超过试买规定时限未予退货,或者在试买合同中虽未规定时限,但买受人在超过合理期限后仍保留该货物而未做出拒买表示时,货物所有权视为已经移转。对于非特定物,其所有权在货物确定化之前不发生移转问题。根据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和《香港货物买卖条例》之规定,非特定物所有权之移转主要适用下述两个规则:①如果是凭说明书的未确定货物或期货买卖合同,无论是卖方取得买方同意,或者买方取得卖方同意,只要将符合说明书并处于可交付状态的货物无条件地划拨该合同下,货物的所有权即移转给买方。②在履行合同时,凡卖方将货物交给买方,或未实际交付给买方而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或受托人(无论是否由买方指定),且卖方未保留对该货物的处置权,则应为货物已经划拨到该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即转移。[8]
(2)就不动产而言,两大法系做法相同:登记为所有权移转的方式。因而出卖人应协助买受人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登记手续办理完成时,出卖人才完成了其移转所有权的义务,而不论出卖人是否实际地交付了标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