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留置权的消灭
2026年01月30日
七、留置权的消灭
留置权是为促进债务履行以实现债权而由债权人依法设立的。若债权得以实现或债权以其他方式得到担保,则留置权随之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或必要,理应消灭。(https://www.daowen.com)
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其将因物权及担保物权共同的消灭事由的发生而消灭,其也有自身特殊的消灭原因。具体而言,留置权消灭的原因有:①留置权因标的物灭失、被征用、被抛弃等原因而消灭。②留置权因被担保的债权的消灭而消灭。③留置权因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而消灭。留置权因丧失占有而消灭,并非是绝对的终局消灭,若在一定期间或一定条件下恢复占有的,仍可恢复对占有物的留置权。④留置权因债权清偿期延缓而消灭。留置权以债权已届清偿期为成立要件。当满足上述条件成立留置权后,当事人又合意延缓清偿期的,则原已成立的留置权因丧失债权已届清偿期这一要件而消灭。但这种消灭为暂时的,若延缓的清偿期又届至,则留置权又成立。⑤留置权因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而消灭。留置权的设立目的在于担保债权实现。若债务人为债权的清偿另行提供担保,债权因此得以巩固,留置权即告消灭。《物权法》第240条对此提出一更严格的要求,即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须为债权人接受。这样,物权法将留置权与另行提供担保的优劣比较权赋予了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