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纪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行纪合同,又称信托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1]在行纪合同中,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贸易活动的一方称为行纪人,向行纪人给付报酬的一方称为委托人。
行纪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行纪人是接受他人委托,专门从事动产、有价证券买卖的商人。法律往往对行纪人的资格、业务范围有严格限制并对其业务活动实施专门的监督和管理。有将行纪等同于间接代理的看法,我们认为不妥当。所谓间接代理,系相对于直接代理而言,是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他人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由此发生的后果间接归属于该他人的行为。间接代理这种法律形式既可运用于商人的营业活动,又可运用于非商人的民事活动,如请他人代购物品。当间接代理由商人运用于营业活动时即为行纪,因此间接代理既包括行纪,也包括非行纪的间接代理。行纪人的特殊资格是行纪区别于其他形式间接代理的一个重要标志。
2.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行纪合同为提供服务的合同,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接受委托人委托,为其提供服务或劳务,然而行纪人提供的服务非一般服务,而是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如卖出或买入动产、有价证券或进行其他商业上的交易,我国《合同法》第414条将其概括为“从事贸易活动”。行纪人买入动产、有价证券的,称为经收行纪;卖出动产、有价证券的,称为经售行纪。(https://www.daowen.com)
行纪人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不以委托人的名义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在通常情况下,行纪人并不披露委托人之存在,更不公开委托人的姓名或名称,甚至也无须表明自己是在为委托人而进行行为。在行纪人与第三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中,行纪人与第三人为当事人,由行纪人和第三人享有或承担该行为的权利和义务,[2]此与通常的买卖合同当事人地位无异,如在经收行纪中,第三人为出卖人,仅得向行纪人收取价金而不得向委托人提出请求。因此,发生纠纷后,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亦为行纪人和第三人。行纪人与第三人间法律关系不对委托人直接发生效力,否则委托人与第三人不发生任何直接关系,除非行纪人将合同转让给委托人,委托人不得对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也不得对委托人主张权利。既然行纪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且实行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由行纪人承担,因此行纪属于间接代理,自与直接代理不同。
行纪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为委托人购、售物品的所有权究竟属于何人?合同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民法学界亦存在不同的观点。例如,学者郭明瑞、房绍坤认为,“行纪人为委托人购、售的货物或委托人交给行纪人的价款或行纪人出卖委托人货物收受的价款,虽在行纪人的支配下,但其所有权归委托人。因此,这些财产意外灭失的风险也应由委托人承担”。[3]学者高富平、王连国亦认为,“在与第三人交易中,行纪人并没有取得与第三人交易所得财物的所有权,在行纪行为结束后,他应该原封不动地将所取得的财产移交给委托人,不能以自己是交易的当事人已取得物的所有权而抗辩。在售卖行纪中,行纪人对委托人移交用于售卖的财物并不享有所有权,尽管他以所有者的名义出售该财物”。[4]本书认为,行纪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为委托人购、售物品的所有权归属,应该根据行纪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区分经收行纪和经售行纪等不同情况予以规定,不应认为一律属于委托人。①在经收行纪中,买入物所有权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一般属于行纪人。行纪人在将其移转于委托人之前如果破产,委托人不得请求将此财产划归其所有。行纪人将该物所有权移转于委托人后,委托人才取得所有权。②在经售行纪中,行纪人对委托人移交其出卖之财产并不取得所有权,因此行纪人破产时,委托人可以向破产管理人取回其所移交的财产。但是,当行纪人将此项财产交付第三人后,委托人即丧失所有权。③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所获得的债权,归属于行纪人,只是行纪人将该项债权让与委托人后,委托人始取得债权,如甲之行纪人乙以耕牛卖于丙,甲仅于乙让与其价金债权后,始可对丙提出请求。
3.行纪人为委托人的利益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行纪人虽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并且与第三人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然而行纪人并非为自己利益办理事务,因此行纪人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中应考虑委托人的利益,并将其结果归属于委托人,如将执行委托事务所收取的金钱物品交付给委托人,将取得的债权移转给委托人。
4.行纪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行纪人有为委托人办理动产、有价证券买卖或其他商事交易的义务,委托人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双方的义务相互对应,为双务合同。行纪人以为委托人办理行纪事务为营业并收取报酬,故行纪合同为有偿合同。行纪合同仅需行纪人与委托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成立,并不需交付标的物,并且无需履行特别的手续,采用特别的形式,因此为诺成合同和不要式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