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竞合的原因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是两类基本的民事责任。两者之间既有共性,又有个性。然而,由于民事关系的复杂性、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的多重性,使两类责任不可避免地发生竞合。具体来讲,发生责任竞合的原因大致如下:
1.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法律规定的强行性义务,如保护、照顾、通知、忠实等附随义务或其他法定的不作为义务。在某些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义务,同时违反了合同担保的义务,如出售有瑕疵的产品致人损害。
2.在某些情况下,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的原因。这即是所谓“侵权性的违约行为”,如保管人依保管合同占有对方的财产以后,非法使用对方的财产,造成财产毁损灭失。同时,违约行为也可能造成侵权的后果,这即是所谓“违约性的侵权行为”。例如,供电部门因违约中止供电,致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和人身遭受损害。(https://www.daowen.com)
3.不法行为人实施故意侵犯他人权利并造成对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时,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事先存在着一种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的存在,使加害人的损害行为,不仅可以作为侵权行为,也可以作为违反了当事人事先规定的义务的违约行为。
4.一种违法行为虽然只符合一种责任要件,但是,法律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要求合同当事人根据侵权行为制度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或者将侵权行为责任纳入合同责任的运用范围。例如,现代《产品责任法》取消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规则的限制,允许因产品瑕疵遭受损害的合同当事人和第三人向加害人(无论与其有无合同关系)提起侵权之诉,或者提起违约之诉。根据德国法上的“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在因产品瑕疵受害以后,也能主张合同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22条也允许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提起侵权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