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三、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可变更或终止合同。用户一方需增加供应量或供给方需减少供应量时均应征得对方的同意,对方如无正当理由应当同意(《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3条)。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擅自变更供应量或需求量的,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https://www.daowen.com)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供应者给付后,用户不按约定时间给付价金,经催告在一定期限内仍不履行的,供应者享有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当对方履行了给付价金的义务后,有继续供应的义务。有学者认为,此时供应者享有的是终约权,本人认为是不对的,这不利于对用户利益的保护,同时从该类合同标的物对于生产生活的重要性及传送该类标的物的设施的已就性等方面考虑,赋予供应者以中止权更为恰当[1]。只有在极特殊的情况下,法律才应赋予当事人享有终约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