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委托人的义务

二、委托人的义务

1.支付报酬的义务。这是委托人的主要义务,也是居间人从事居间活动的经济目的所在。关于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义务规定于《合同法》第426条中。[7]应从如下几方面理解:

(1)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前提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如果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则委托人可不支付报酬。促成合同成立可从两个方面来判断:①委托人已与第三人订立合同;②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与居间人的居间活动有因果关系。至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生效不得作为支付报酬的条件。

(2)委托人支付报酬可分为两种情况,在指示居间中,若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按照约定支付全额报酬。而在媒介居间中,则应由该促成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担居间人的报酬。这是因为,指示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仅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具体事宜则由委托人与第三人洽谈,而在媒介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媒介行为给所促成的合同双方均带来经济上的利益,因此,基于公平原则,《合同法》第426条规定,此类居间合同由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https://www.daowen.com)

(3)关于居间报酬的数额、支付方式一般应在合同中加以约定,若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合同法》第61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则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通常以居间人居间活动成果为主要依据,同时结合居间人为中介服务所花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因素综合考虑。从事中介服务活动并取得了成果——为委托人提供订约机会或经介绍促成了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委托人有义务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居间报酬。反之,如果居间人未能提供或未能如实提供订约机会,委托人有权不予支付居间报酬;如果负有介绍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义务的居间人没介绍第三人或虽然进行了介绍,但未能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的,委托人有权不支付报酬。

司法实践中,二手房买卖居间纠纷中时有发生“跳单”问题。“跳单”为民间俗称,指二手房买卖居间活动中,买方通过中介公司的居间服务选定房源后,却故意绕开该中介公司直接与房主达成交易或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与房主达成交易的现象。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约定的禁止“跳单”条款法律效力如何,以及何种情况构成“跳单”违约,实践中认识不一。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在其裁判要点中表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本案例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指导意义,在法律适用时应该予以注意。[8]

2.居间活动必要费用的偿还义务。居间活动未成功时,居间人不得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委托人负担的费用以“必要费用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