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

第六节 融资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

就违约行为的种类而言,出租人的违约行为可以分为违反主体、主要义务的行为和违反协助、辅助义务的行为。对于前者,主要是指出租人违反《合同法》第245条规定的行为,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类型:①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②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③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④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对于后者,在实践中主有以下类型:①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②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③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④怠于行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出租人违反《合同法》第241、244条规定的行为,在实践中主有以下类型:①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②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③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对于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出租人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或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248条的规定作出选择。(https://www.daowen.com)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可以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出租人还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并收回租赁物;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诉讼期间内,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