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的主要义务

一、出租人的主要义务

(一)租赁物的交付义务

出租人应依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并于租赁关系存续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于约定的使用、收益状态。这是出租人最主要的义务。因为承租人租用租赁物的目的就是使用租赁物,若租赁物不交给承租人直接控制,或不能按预期目的使用、收益,租赁合同的目的便会落空。

对于附有从物的主物出租,出租人还应在交付主物的同时交付从物。如大型机械设备的出租,出租人不但要交付该机械设备,还应交付配件、备件、检修工具等。对于某些技术性要求较高的出租物,出租人还应交付有关装配图纸、使用说明书和操作规程等。若承租人需要,出租人还应派出技术人员指导或亲自操作出租物的装配工作,并培训承租人学会设备操作。

(二)租赁物瑕疵担保义务

出租人对交付的租赁物负有担保租赁物无权利上瑕疵的义务,保证在租期内承租人使用的租赁物不受第三人追索,保障承租人安全、有效地使用租赁物。若因租赁物权利的瑕疵致使承租人不能依约为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而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负赔偿责任。但承租人在订约时明知有权利瑕疵的除外。(https://www.daowen.com)

出租人交付的租赁物,应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适合承租人使用状态。若租赁物存在某种质量缺陷,应采取补救措施,或明确告知承租人。否则,因出租人过失,未告知租赁物内在质量缺陷,致使承租人在使用过程中造成财产损失的,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为切实保护承租人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合同法》第233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从而构成上述规定的例外。因为,在现代民法中,人身权是各项民事权益中位阶最高的利益,因此法律给予最优先的保护。

(三)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出租人承担保持出租物适合于使用状态的义务,不仅要求租赁物在交付时适合于承租人使用,存在质量缺陷应予维修。而且,还要求只要在租期内发生不能使用的缺陷,出租人都负有维修的义务。这是出租人和出借人在承担义务上的主要不同之处。

当然,出租人的维修义务以必要和可能为前提。必要,即租赁物不经维修便难于正常地使用。也就是说,维修以恢复原有的使用状态为限。若租赁物本可正常地使用,但承租人为了使租赁物更好一些,而对租赁物进行改良,则不是必要的维修。出租人不承担这种租赁物的改良费用。可能,是指租赁物的维修在技术上和经济上是可能的。若租赁物的维修在物理属性上不可能或维修费用过大,出租人可不承担维修义务(如租用房屋倒毁等)。

根据《合同法》第221条规定,租赁物需要维修的,承租人可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不为维修的,承租人可终止合同,也可自行维修,费用由出租人承担。因维修租赁物而影响承租人使用、收益的,应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但按约定或依习惯应由承租人维修,或租赁物的损坏系因承租人过错所致,则出租人不承担维修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