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损害赔偿

二、损害赔偿

(一)损害赔偿的概念

损害赔偿是指因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时,违约方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经济补偿。

损害赔偿责任方式,具有典型的补偿性。它以违约行为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事实为基础。没有损害事实则谈不上损害赔偿。这是损害赔偿不同于违约金的根本所在。同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便不再承担违约金责任;反之,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便不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两者不可并用。

(二)损害赔偿的范围

损害赔偿的范围可依合同当事人的事先约定。若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事先约定了损害赔偿金数额,或者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则应依其约定支付赔偿金,当事人在约定损害赔偿金或损害赔偿金数额的计算方法时应充分考虑签订合同的客观情况,并应充分估计到违反合同将会带来的损失。

如果合同当事人对损害赔偿金或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未进行约定,一般来说,赔偿损害的范围应包括违约行为给对方当事人所造成的财产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因违约行为而造成对方当事人现有物质财富的减损,如造成财物毁损、灭失和费用支出等。间接损失,是指因违约行为而造成对方当事人未来可得利益的丧失,如利润损失等。间接损失所丧失的利益只具有可能性,当事人能否取得取决于一定的条件。因此对间接损失既不能象征性地赔偿,也不能漫无边际地赔偿。一般地说,当事人的某种将来利益,若违约行为不对其内在产生条件进行破坏的话,在正常情况便能取得,这种利益可作为间接损失。

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已被国际社会所接受。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52条规定,赔偿包括实际损失(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间接损失);《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在赔偿中包括附带的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的损失。《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对此,我国《合同法》第113条也有类似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损害赔偿只限于财产损失,原则上不包括非财产损失,即精神损害。同时,对财产损失,若法律有赔偿范围或赔偿限额规定,应依法律规定确定赔偿金。

(三)损害赔偿的确定规则

违约方因违约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时,应全部赔偿该损失,这是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要求,即全部赔偿原则。但由于违约行为的复杂性,法律有必要对损害赔偿额设定一些具体规则以保证规则的统一适用。

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要准确认定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可得利益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部分规定,可以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把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并使用相应的计算标准。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出卖人违约所造成的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一方违约所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原合同出卖方违约所造成的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https://www.daowen.com)

1.可预见规则。即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依当时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可预见规则的理论依据来源于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主、自愿签订的,以当事人的主观意思为基础,当事人只能受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范围所约束,承担责任同样也不能超越其意思表示范围,否则不符合合同的本旨。如果违约造成的损失超出了当事人依据订立合同时的情况和事实能够做出的预见,让其承担该损失就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可预见规则的作用就在于减轻交易风险,维护公平。《合同法》的基本任务之一便是鼓励交易,保护交易安全。而市场经济中交易总会难免风险,如果风险出乎当事人的意料而让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后果,则不利于鼓励当事人交易,也不利于衡平当事人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违背公平原则。

据以判断是否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依据是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者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已经知道是指确实知道或实际知道,如债权人明确告知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后果。理应知道则是一种推定,即不管违约方如何推说不知道,也不管事实究竟如何,法律均视为其知道。如一般人都会知道的事实,根据违约方的身份、职业而应该知道的事实,则推定其知道。由于是否知道,关涉当事人的心理状态,而对于该心理,局外人无法知晓,若要判断之,必须结合日常生活常识、交易习惯和职业要求等客观标准来衡量。在此,我们应注意区分通常情形下的预见与特别情况下的预见,对前者明确以债权人信息披露义务是否履行为准予以认定。可预见性规则的内容应明确规定为损害的类型而非损害的程度。因为违约方预见损害的程度不好量化,而使得根据可预见规则确定的可得利益难以确定。

可预见规则是限制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内的损害赔偿总额的规则,但其不适用于约定损害赔偿。

2.减损规则。即一方违约后对方未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对于扩大的损失不再享有赔偿请求权。《合同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减损规则最早产生于英国,后不仅在英美法系而且在大陆法系均被普遍采用,其理论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追求的是经济效益。依诚实信用原则,减轻损失是受害方的义务,这种义务被视为一种不真正义务或者间接义务,违反之同样承担责任。同时,减损规则不但是对债务人利益的维护,也是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避免社会财富的减少。

减损规则的适用条件有两个:①存在着违约损失和损失扩大的事实。从性质上来讲,这两种损失均是违约的结果,而不是受害方的行为造成,受害方只是没有阻止这些损失的扩大,属于不作为。②受害方未采用适当措施。在这里,一方面要求违约行为发生后,受害方要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另一方面又要求采取的措施要适当。何为“适当措施”?其标准十分抽象,很不确定,需要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作出具体分析。一般地说,受害方没有义务用自己的金钱去冒险,或者采取会危害自身财产、人身、商誉的措施。而是应根据合理人的标准进行判断,即人们处理同类情况通常采取的普通措施,且在经济上是合理的。如停止履行,采取相应替代措施等。

3.过失相抵规则。在大陆法系有过失相抵规则,即双方当事人因过错违反合同义务,则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分担责任,又称混合过错。需要说明的是,过失相抵规则中的过失,有别于过错是否违约责任构成要件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中的过错。这是因过失相抵规则是损害赔偿领域中的规则,而过错责任原则中的过错是决定违约责任是否成立的要件,发生的阶段不同。同理,过失相抵规则,与严格责任原则也不矛盾。

所谓过失相抵,就是当事人双方都存在违约责任,而根据各自应负的责任确定赔偿责任和赔偿范围。“过失相抵”只不过是一种形象的说法,并非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相互抵销,而是依据双方当事人违约责任的大小、轻重、主次,分别承担责任。所以,我国《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过失相抵规则适用的最终结果,与减损规则一样,使违约方承担的损害赔偿额减少。但其与减损规则的根本区别就在于适用的前提不同。减损规则只是一方存在着违约行为,另一方没有善尽防止损害扩大的法定义务;而在过失相抵规则中,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行为,由于双方违约行为造成某一损害结果。

4.损益相抵规则。即受害人基于损失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某种利益时,在其应得的损害赔偿数额中,应扣除其所获得的利益部分。

损益相抵规则的源流可溯及至罗马法。后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或者民法解释均承认该规则。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未明确规定该规则。但是,基于民法、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以及民事责任的补偿性,应该承认该规则,即违约方应赔偿其违约行为而给受害方造成的“净损失”(或称“真实损失”)。只有这样才符合民法所贯彻的禁止不当得利思想。基于禁止不当得利思想,损害赔偿的宗旨是填补损失,赔偿应与损害大小一致,受害方不得因损害赔偿而比损害发生前的财产状况更优越,而只能是回复损害发生前的同一状态。适用损益相抵规则必须注意因果关系。即违约行为不仅给受害方造成了损失,而且又为受害方带来了收益,损害和收益是同一违约行为的不同结果。这种利益包括:①因违约而避免的费用,如因违约停工不支付的工资等;②因违约而避免的损失,如标的物价格在不断下跌等。

在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的举证责任分配方面,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