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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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庆光诉京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1]

1998年12月8日~1999年4月28日,张庆光将400万元分四次汇入京都期货经纪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公司”)郑州代表处在郑州分理处的银行账户上。起初,该款项的用途是期货保证金,后转为借款。其中,1999年4月29日双方约定将初始保证金200万元转为借款,借期自1999年5月1日至1999年7月31日,但未约定利息。1999年9月2日,双方又约定将另外200万元也转为借款,借期自1999年7月31日至1999年10月30日,约定月息3万元。借期届满后,京都公司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拖延,一直拒不归还本金与利息。以上事实有开户申请、期货交易委托代理人协议书、电汇凭证、借款协议书等证据。张庆光依上列证据,以京都公司为被告,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将期货初始保证金转为借款,是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为有效协议。原告作为贷款人,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其诉请被告清偿欠款4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未依约定期限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属违约行为,故除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本息外,还要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16条规定作出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其中200万元利息自1999年7月3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3万元计算;另200万元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https://www.daowen.com)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遂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上诉理由是:涉案400万元款额并非属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所有,而是属于案外人张庆宏所有,因为1999年4月29日所达成的协议及其他文件上的签字人均为张庆宏,而不是被上诉人张庆光。此外,上诉人还有其他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辩称:张庆宏所为的签字行为均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追认。被上诉人并针对上诉人的主张作出了相应的答辩。

问:如果你是二审法院法官,你将如何裁判本案?

【注释】

[1]案例来源: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石经初字第006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冀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转引自朱晓娟编著:《典型合同改判案例精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06~1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