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朱建伟在今年4月办了一起勐海县公安局侦破的朱某某等走私武器、弹药案,2013年1月21日朱某被拘留,他接受委托后于3月4日、4月9日两次到勐海看守所、公安局递交辩护手续、要求会见,均被拒绝。直到今天都没有会见到当事人,而该案也已经进入了审查起诉阶段。
“朱建伟说,看守所拒绝会见给了他一个铁的理由:局领导答复,因朱某某案件涉黑,所以不准会见。朱建伟据理力争:‘你们的拘留通知书上没有写涉黑,再说涉黑案件也不属于不准会见的范围呀?’之后他得到的回复是:‘此案因涉枪犯罪,又是在侦查阶段,领导不准见,我们也没办法。’
“而对于走私武器、弹药这一罪名,朱建伟认为根据刑法规定,根本就不在‘三类案件’之中,他们在偷换概念。朱建伟说:更何况按照刑诉法的规定,‘三类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由侦查机关许可,但你无权拒绝会见啊!
“当然,因为没有能够会见到当事人,最近,当事人家属已经解除了朱建伟的委托。‘律师的委屈到哪里去诉呢?乱解释法律就是对法律的极不尊重。’(https://www.daowen.com)
“张振宇说,重大贿赂案件,何为重大,不同地方有不同解释,有的地方直接以嫌疑人行政级别作为标准,基层一个副科级干部犯罪,都有可能被认为具有重大社会影响。”[1]
在这一案例中,律师在接受嫌疑人的委托后,先后多次向侦查机关申请会见在押的嫌疑人,但都遭到了看守所和侦查机关的拒绝。本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那些涉及“恐怖犯罪”的案件,律师会见嫌疑人时需要经过侦查人员的批准。但看守所和侦查机关对此作出了随意性的解释,将这种涉及“组织和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涉及枪支弹药”的案件,也纳入需要侦查机关批准会见的范围之中。在这种情况下,律师的会见权就演变成为“向侦查机关申请会见的权利”;侦查机关的审批已经成为律师会见权的前置程序;律师的会见权遭到拒绝后,也几乎没有任何诉讼程序内的救济途径。
当然,对于这种明显违反刑事诉讼程序、侵犯律师会见权的行为,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任何明确的法律后果和救济程序。无论是嫌疑人还是律师都无法向法院提出有关的诉讼请求,法院也无法对侦查机关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更不可能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轨道内作出侦查机关诉讼行为无效之宣告。在不存在这种救济途径的情况下,有些律师只好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请求,要求宣告侦查机关剥夺律师会见嫌疑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但是,法院在没有对有关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任何审查的情况下,仅仅以侦查机关的行为属于“司法行为”而不属于“行政行为”,因而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拒绝了律师的诉讼请求。这样,律师对于侦查机关拒绝批准会见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就无法获得任何司法救济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