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自白被纳入排除范围的问题
在非自愿供述的排除问题上,还存在着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那就是所谓“重复自白”的证据能力问题。所谓“重复自白”,是指在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等强迫手段获取有罪供述之后,嫌疑人就同一案件事实所做的重复性供述。假如侦查人员在后续的讯问过程中采用了违法取证方法,那么,所获取的新供述当然应被纳入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这是毋庸置疑的。但问题在于,侦查人员在后续的讯问过程中并没有明显的违法取证行为,而是携着前次非法取证行为的余威,令嫌疑人产生可能受到再一次强迫行为的恐惧或担心,以至于作出了与上一次供述大体一致的有罪供述。对于这种虽不属于强迫取证却受到前次强迫取证影响的重复供述,我们称为“非自愿的重复自白”。当然,被告人所做的“重复自白”假如没有受到先前侦查人员强迫取证行为的影响,也可以被视为“自愿的重复自白”,而不必被纳入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
作为中国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有现象,“重复自白”的出现是多种因素交互作用的产物。首先,在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嫌疑人都处于未决羁押状态下,被剥夺了人身自由。而侦查人员往往利用这种未决羁押状态,对嫌疑人实施单方面的预审讯问。这种高度封闭、持续时间较长的预审讯问活动,为侦查人员获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带来了极大的便利。这是重复自白得以形成的首要制度原因。其次,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经常对嫌疑人进行多次讯问,从而形成多份带有重复性的被告人供述笔录。而这些供述笔录几乎全部被放入侦查卷宗之中,并随着案件诉讼程序的推进,而被移送到检察机关的是审查起诉和法院的审判环节,成为后两个专门机关从事刑事诉讼活动的直接依据。最后,被告人在审判前阶段所做的有罪供述笔录,在证据能力方面受到的法律限制较少,经常很容易被法院采纳为定案的根据。这为重复自白的大量出现创造了条件。无论是侦查人员所做的有罪供述笔录,还是审查起诉人员所做的带有补充性的供述笔录,都与被告人当庭所做的供述或辩解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即便被告人当庭作出了无罪辩解或者直接推翻了原来所做的有罪供述,法院只要认为这种辩解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并且翻供不具备合理的理由,就仍然可以将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笔录采纳为定罪的证据。
随着我国刑事证据法的逐步发展,被告人供述的证据能力开始受到越来越严格的法律限制,相应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被逐步适用到各种非自愿供述上面。然而,假如法律仅仅将排除规则适用于非自愿供述本身,而对侦查人员任意获取的重复自白“大开绿灯”的话,那么,侦查人员规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象就会大量发生,这一证据规则的立法意图也将难以实现。
到目前为止,无论是法学界还是司法界,都对禁止重复自白的正当性不持异议,存在争议的主要是对重复自白进行排除的标准和界限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可以假定两种极端的情形,对此情形下出现的重复自白,在处置上可能容易达成共识。其中的一种极端情形是,在侦查人员采用强迫方法获取被告人供述之后,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再次作出了有罪供述。另一种极端情形是,在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获取被告人有罪供述之后,同样的侦查人员在同一讯问地点再次讯问了被告人,而被告人基于对可能再次受到刑讯逼供的恐惧,再次作出了相似的有罪供述。在前一极端情形下,被告人当庭所做的有罪供述,可能在证据能力上不存在任何争议,法院唯一需要审查的是这一供述的证明力问题。而在后一极端情形下,被告人再次作出的有罪供述明显受到了侦查人员前次刑讯逼供行为的影响,应被视为一种新的“非自愿供述”,并被排除于法庭之外。这也是不会使人产生异议的。那么,为什么人们对这两种极端情形产生普遍的共识呢?对此问题的探究,有可能引导我们找到解决重复自白问题的答案。
其实,绝大多数重复自白都属于上述两种极端情形的中间状态。其中有些重复自白更偏向于被告人的非自愿供述,而有些自白则更像被告人的自愿供述。那么,究竟有哪些因素影响对重复自白自愿性的判断呢?通过观察前面所说的两种极端情形,我们可以看到,决定重复自白是否属于“非自愿供述”的关键因素在于,被告人在作出再次供述时是否收到了前次非法取证行为的影响。而要对这一点作出认定,我们需要对以下具体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讯问人、讯问时间、讯问地点以及讯问环境。下面依次对这些因素作出分析。
首先,来看讯问人的因素。假如前次采用强迫取证行为的侦查人员,再次主持了对嫌疑人的预审讯问活动,那么,嫌疑人就容易受到前次行为的影响,基于对再次受到强迫行为的担心,作出违背自己意愿的有罪供述。相反,假如再次讯问是由同一侦查机关的其他侦查人员主持进行的,或者负责讯问的是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人员,或者是负责法庭审判的法官,那么,被告人受到前次非法取证行为影响的可能性就大大降低了。由此看来,在确定重复自白的证据能力时,负责讯问的人员是否发生变化,将是一项重要的审查标准。
其次,讯问时间的情况对于被告人重复自白的自愿性会产生程度不同的影响。假如侦查人员在实施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之后,刚刚过了一天,就同一案件事实再次进行预审讯问,那么,被告人就有可能受到上次非法取证行为的较大影响。但是,假如被告人在受到强迫的情况下作出了有罪供述,而半年后侦查人员才进行第二次预审讯问,那么,这种长时间的间隔一般会减弱上次刑讯逼供行为的影响。被告人重新作出的有罪供述就有可能不再受到前次非法取证行为的过大影响。
再次,讯问地点的情况也会对被告人重复自白的自愿性产生一定的影响。在被告人作出非自愿的有罪供述后,侦查人员假如在同一地点进行第二次预审讯问,那么,被告人受到前次非法取证行为的影响要更大一些。相反,假如第二次预审讯问实在一个新的地点实施的,那么,被告人受到上次非法取证行为影响的可能性要小一些。
最后,讯问环境的情况有时会对被告人重复自白的自愿性产生较大的影响。假如第一次讯问是由一名侦查人员单方面进行的,被告人被迫作出了有罪供述,那么,在第二次讯问中,负责讯问的侦查人员增加了一名或者两名,讯问过程中还有鉴定人员参与,这些讯问环境的变化会不会影响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呢?一般说来,这种情况有可能帮助被告人摆脱对前次非法取证行为的恐惧,在作出陈述方面具有更大的自愿性。我们可以追问一下:为什么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所做的重复自白通常都被视为具有自愿性?原因恰恰在于这里的讯问环境较之侦查阶段发生了重大变化: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庭居中裁判、公众旁听、媒体报道等多方面环境的变化,使得原来强迫被告人作出违心供述的因素大都不复存在,其自由选择权受到了尊重。
既然重复自白的自愿性要受到上面诸多因素的影响,那么,我们能否认为对重复自白不能确立强制性排除规则,其证据能力问题要一概交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对于那些明显受到前次非法取证行为影响的重复自白,未来的法律依然可以确立强制性排除规则。比如说,同一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采用了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并获取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而该侦查人员随后在同一地点对被告人进行了重复讯问,从而获取了更多相同供述。对于这些重复自白,原则上应当一律加以排除。[20]
而对于那些在重复自白是否排除方面存在争议的案件,未来的法律可以确立裁量性排除规则。法官应当综合考虑讯问人是否发生变化、再次讯问的时间是否有较长间隔、讯问地点有无变化以及讯问环境有无改变,以及被告人的自由选择权是否得到了尊重,然后作出是否排除重复自白的决定。在这一决定过程中,可以考虑由公诉方承担证明责任,证明某一重复自白没有受到前次非法取证行为的影响,假如公诉方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或者所提出的证据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的,法院仍然可以保留认定这类重复自白属于非自愿供述的权力,并将其排除于法庭之外。
[1]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颁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该司法解释第61条的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Michael Zander, The 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 revised second edition, Sweet& Maxwell, 1990, p. 198. Also see Peter Murphy, Murphy on Evidence, Blackstone Press Limited,1995, pp. 69-70. 另参见陈瑞华著:《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9页以下。
[3]参见[德]克劳斯·罗科信著:《刑事诉讼法》第24版,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0页以下;[德]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7页以下。另参见陈瑞华著:《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81页以下。
[4]Joel Samaha, Criminal Procedure, Wadsworth Publishing Company, 1999, p. 431. Wayne R. LaFave and Jerold H. Israel, Criminal Procedure, second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 1992, pp.459-498. 另参见陈瑞华著:《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6页以下。(https://www.daowen.com)
[5]Don Stuart, Charter Justice in Canadian Criminal Law, Thomson Canada Limited, 2001,pp. 458-465. 另参见[加]蒂姆·魁格雷:“加拿大宪章中权利、救济及程序的介绍”,载江礼华、[加]杨诚主编:《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96页以下。另参见陈瑞华著:《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74页以下。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0年6月13日联合颁行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2条、第13条、第19条、第20条、第24条、第30条。
[7]在美国,对于警察的非法搜查和扣押、非法讯问嫌疑人以及非法辨认行为,法院只要确认其侵犯了宪法第4、5、6条修正案所确立的宪法权利,就可以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延伸适用到非法证据的派生证据上。当然,这种“毒树之果”规则也有若干项例外。参见Wayne R. LaFave and Jerold H. Israel, Criminal Procedure, second edition, pp. 296-310. 另参见陈瑞华著:《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1页以下。
[8]参见Andrew L. T. Choo, “Halting Criminal Prosecutions: The Abuse of Process Doctrine Revisited”, (1995) Criminal Law Review, 864. 另参见 Andrew L. T. Choo, Abuse of Process and Judicial Stays of Criminal Procedure,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93. pp. 78-118, 148-181。
[9]参见陈瑞华著:《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36页以下。
[10]参见徐京辉、程立福著:《澳门刑事诉讼法》,澳门基金会1999年版,第80页以下。另参见陈瑞华著:《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6页以下。
[11]参见杨宇冠:“论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12]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这个证据规定的权威解释,可参见张军主编:《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页以下。
[13]参见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97页以下。
[14]这部公约的全称是《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根据该公约第一条之规定,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确保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被怀疑所作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忍耐和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又是在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参见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写:《国际人权法教程》第二卷(文件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页以下。对这份公约的学理解释,可参见[奥地利]诺瓦克著:《〈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评注》修订第二版,孙世彦、毕小青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167页以下。
[15]2013年11月21日,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有关这一文件的评析,可参见高绍安:“坚持刑事审判五大原则,强化四大工作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意见防范冤假错案”,载《中国审判》2013年第12期。
[16]参见罗国良等:“《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5期。
[17]关于拟制与推定的区别,可参见劳东燕:“认真对待形式推定”,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另参见王学棉:“论推定的逻辑学基础——兼论推定与拟制的关系”,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1期。
[18]关于美国刑事诉讼中的“毒树之果规则”,可参见Jerold H. Israel and Wayne R. LaFave,Criminal Procedure: Constitutional Limitation, pp. 296-310。
[19]关于德国刑事诉讼中证据使用禁止规则的放射效力问题,可参见赵彦清:“受基本人权影响下的证据禁止理论——德国刑事诉讼中的发展”,载《欧洲法通讯》第四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7页以下。另参见[德]克劳斯·罗科信著:《刑事诉讼法》第24版,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0页以下;[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7页以下。
[20]参见戴长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