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程序性制裁

二、什么是程序性制裁

要研究程序性制裁问题,首先就要明确这一制裁的性质及其与其他制裁形式的关系。事实上,所谓程序性制裁,是针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法官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所实施的法律惩罚,也是一种追究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程序性违法之法律责任的方式。通常情况下,“程序性制裁”与“程序性法律责任”是可以通用的,它们都属于负责侦查、公诉和审判职责的官员对于其程序性违法行为所要承受的消极法律后果。作为一种重要的刑事诉讼法学概念,“程序性制裁”与“程序性违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与一般的违法不同,程序性违法主要是指参与刑事诉讼的警察、检察官和法官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这种行为由于程度不同地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破坏了基本的法治原则,因此又具有公共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此相对应,程序性制裁是在刑事诉讼程序范围内针对程序性违法而确立的程序法律后果。对于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实施者来说,程序性制裁具有惩罚作用;而对于那些公共侵权行为的受害者来说,程序性制裁又具有权利救济的作用。

与犯罪、民事侵权、行政违法等实体性违法行为不同,程序性违法是指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公共权力机构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规则的行为。根据这种违法的不同性质,程序性违法可分为警察在调查证据环节的程序性违法、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违法以及法官在审判中的程序性违法等三种。当然,由于警察是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者,因此,审判前的大多数程序性违法行为都是由警察所实施的。而审判阶段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则主要是由法官所实施的。

作为犯罪案件的调查者,警察的违法行为主要发生在审判前的收集证据阶段。例如,警察为获取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采取了强制性的讯问方式,从而获取了非自愿的有罪供述。又如,警察为获取可用来指控被告人的证据,采取的非法搜查、扣押、窃听、逮捕、辨认等活动,也都属于典型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应当说,排除规则所要制裁的几乎都是这种由警察实施的非法调查行为。

与警察的非法调查活动不同的是,法官所采取的程序性违法行为通常都发生在审判阶段。从其构成条件来看,法官的程序性违法一般可分为两类:一是“积极性程序违法作为”,也就是法官的审判行为违反了法定的审判程序;二是“消极性程违法行为”,亦即法官对于警察、检察官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没有采取任何必要的制裁措施,从而纵容了警察或检察官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前一情况的例证主要有:法官违反了回避制度,应当退出案件的审判程序而没有退出;法官违反了公开审判制度,对于一个本应公开审判的案件错误地采取了秘密审判;法官违反了管辖制度,对于一个本应移送其他法院审判的案件,错误地实施了审判并作出了判决;法官违反了辩护制度,对于某一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被告人,没有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等等。而后一种程序性违法,则主要是指法官本应对于警察、检察官在审判前实施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加以制裁,或者应当为作为受害者的被告人提供必要的权利救济,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甚至拒绝了被告人的有关申请。例如,对于警察通过非法讯问所获取的供述,法官错误地采纳为证据。

当然,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后果经常是多方面的。如果警察对嫌疑人实施了残酷的刑讯行为,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这通常就超出一般的“程序性违法”的程度,而可能构成一种犯罪行为,从而要通过刑罚手段来加以制裁。如果警察对嫌疑人采取了非法羁押措施,被羁押者还可以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之诉。不仅如此,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如果故意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还有可能受到一些特定的纪律惩戒。这显然表明,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完全可以通过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的方式,来予以制裁。对于这种制裁,我们可以统称为“实体性制裁”。

对“程序性违法”追究其实体性法律责任,固然属于一种法律制裁方式,但是,这种制裁实施的前提往往是该违法行为已经不属于单纯的“程序性违法”,而在客观上构成了犯罪、民事侵权或者行政违法。换言之,这种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由于同时违反了程序法和实体法,因而具有“交叉性违法”的性质。要构成这种“交叉性违法”,警察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一般要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或者造成较为严重的法律后果,并且恰恰为某一领域的实体法所明文禁止。不仅如此,对这种“交叉性违法”不仅仅要受到“实体性制裁”,而且也会承受相应的“程序性制裁”。例如,在美国的制度下,对于警察非法羁押嫌疑人的行为,检察官可以对其提起公诉,被侵权者也可以对其提起民事侵权之诉。而与此同时,刑事被告人还可以警察侵犯其“迅速审判权”为由,向法官提出证据禁止的动议,要求排除警察以非法羁押所获得的被告人供述。(https://www.daowen.com)

显然,即使在对程序违法者追究实体性法律责任的情况下,“程序性制裁”也可能被用作惩罚违法者的手段。而在大多数情况下,“程序性违法”并没有达到违反刑法的严重程度,也没有违反民事侵权法和职业行为守则,而属于单纯的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对于这种单纯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只能以“程序性制裁”的方式,来追究违法者的程序性法律责任。

与“实体性制裁”不同,“程序性制裁”针对的只是“程序性违法行为”,也就是警察、检察官、法官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从制裁方式上来看,“程序性制裁”主要是通过宣告程序违法者的证据、行为或裁决丧失法律效力的方式,来发挥惩罚违法者的作用的。从美国刑事诉讼的实践来看,这种制裁主要有三种:一是将检控方提交的某一证据宣告为非法证据,并禁止其被用作指控的证据;二是将检察官提起的某一指控撤销,甚至禁止对被告人的同一行为继续提起公诉;三是以下级法院的审判存在严重法律错误为由,将其所作的有罪裁决予以推翻。其中,排除规则作为美国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程序性制裁方式,被法院用作抑制警察不法行为的主要手段。当然,撤销起诉也有着对侵犯被告人宪法权利的行为加以制裁的功能,尤其是“有不利影响的撤销起诉”,还会导致被告人的同一行为因为警察、检察官的违法行为,而永远不得再行起诉。这对于检控方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而言,无疑属于另一种更为严厉的制裁措施。但是,相对于排除规则来说,撤销起诉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只针对检控方侵犯“迅速审判权”“不受双重危险”等宪法权利的情况,在适用范围上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而且,大多数撤销起诉的裁定都属于“无不利影响的撤销起诉”,它们并不禁止对被告人的同一行为重新起诉。这也使撤销起诉制度在制裁程序性违法的实际效果方面受到了限制。

上诉法院对初审法院所作有罪裁决的撤销,当然也是一种极为重要的程序性制裁措施。这种程序性制裁主要由受理上诉案件的法院加以实施,它所针对的主要是初审法院在审判中所实施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当然也包括法院对警察、检察官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加以纵容、不予制裁的行为。不过,上诉法院推翻有罪裁决的依据尽管都是程序性违法行为,但在大多数场合下,由于初审法院的法律错误要经受所谓的“无害错误规则”的检验,因此,这些法律错误只有在达到可能使案件的裁判结果发生改变的情况下,才足以带来推翻有罪裁决的后果。而单纯的程序性违法本身,并不必然导致这种程序性制裁的发生。当然,在初审法院严重侵犯被告人宪法权利的前提下,其法律错误会导致原有罪裁决的“自动撤销”。这就意味着一些严重的程序性违法本身就足以带来推翻有罪裁决之制裁后果。

这些“程序性制裁”既是针对不同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而确立的程序性法律责任,也是违法者所要承受的消极法律后果。但是,如果从“公共侵权”的角度来看待“程序性违法”的话,则这些程序性制裁就属于一系列的“权利救济”措施。当然,在美国制度背景下,如果将“程序性违法”视为“宪法性侵权行为”的话,那么,上述程序性制裁也就算作“宪法性权利救济”了。事实上,“程序性制裁”与“权利救济”尽管都是指程序性违法的法律后果,但它们所要发挥的功能却有不同之处。具体说来,“程序性制裁”主要着眼于对程序违法者的惩罚,使其承受消极和不利的法律后果,并被剥夺其从违法活动中所获得的不当利益。相反,“权利救济”则从维护被告人基本权利的角度出发,强调给予被侵权者的利益以补救的机会,从而更加有效地防止其基本权利受到进一步的侵犯。

需要指出的是,“权利救济”具有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的要素。如果从“权利救济”的角度来解释的话,则不论是排除非法证据,还是撤销起诉和推翻有罪裁决,都属于实体层面的救济措施。毕竟,这些措施都是警察、检察官和法官因为违反法定程序而要承受的消极法律后果。但与此同时,美国刑事诉讼中还存在着审前动议、直接上诉以及间接复审制度,被告人可以通过提出证据禁止的申请、提起上诉或者申请人身保护令,来使自己的宪法权利获得有效的救济。这些旨在保证被告人成功地获得权利救济的程序,属于程序层面的救济措施。因此,如果说“程序性制裁”只具有实体意义的话,则“权利救济”就有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的内容,其实体层面的权利救济才可以与“程序性制裁”发生对应关系。

不难看出,程序性制裁所惩罚的对象是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而一般不是这些官员所实施的行政违法、民事侵权以及犯罪等实体性违法行为;对于实体性违法之法律责任的追究,通常是实体性制裁制度所要达到的目标,但对于那些尚不构成实体性违法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程序性制裁属于唯一可适用的追究法律责任方式;程序性制裁的实质在于由法院宣告违反法律程序所得的证据、公诉和判决丧失法律效力;由于程序性违法通常具有公共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序性制裁的实施使得作为这种侵权行为受害者的被告人,获得了权利救济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