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性上诉与审级制度
研究程序性上诉制度不能不涉及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对于这种来源于苏联和东欧国家的审级制度,法学者很少进行过深入的反思。其实,两审终审制及其所蕴含的诉讼原则使得中国的二审程序只能成为对下级法院的事实复审,而所谓的“促使下级法院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等上诉功能无法发挥出来。由于现行上诉制度是以事实复审为基本模式而建立起来的,二审法院对于那些自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上诉案件,就可以不再举行开庭审判,而是以“调查讯问”的方式进行上诉审查。这就等于在那些仅存在法律适用之争议的上诉案件中,二审法院实际放弃了上诉审查权。在这种制度下,那种以纠正下级法院的程序错误为使命的程序性上诉,似乎就没有太大的存在空间。被告方纵然明确指出了下级法院的程序错误,二审法院也由于不举行开庭审判、不给予控辩双方就原审程序合法性当庭辩论的机会,而无法有效地纠正下级法院的程序错误。
看来,仅仅给予当事人对下级法院的判决提出一次程序性上诉的机会,究竟能否保证上诉功能的履行,这确实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换言之,我们需要反思的是,一个国家的法院系统仅仅设立两级法院来审判一个案件,这对于纠正下级法院的法律错误而言,是否是足够的?
事实上,在一个国家极为强调“发现真相”“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制度背景下,要将事实复审从上诉制度中彻底取消,几乎是不现实的。一般说来,英美法更加强调程序的正义和上诉法院对法律统一实施的维护作用,因此要么不设立任何事实复审程序,要么对于这种事实复审作出极为严格的控制。尤其是在美国,上诉程序几乎就是对下级法院适用法律问题之审查的代名词,诸如证据的证明力、证明标准以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问题,是根本不在上诉法院审查范围的。即便上诉人就初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提出了上诉申请,上诉法院也不会予以受理。相反,大陆法由于较为强调“发现案件实体真实”、维护实体的正义,因此更为重视法官在发现事实方面的主导作用,并在其上诉制度中设置了事实复审程序。最典型的例子为德国的第二审上诉程序。这种被称为“第二次的第一审”或者“第二次的事实审”的上诉程序,几乎就是第一审程序的原版再现。在德国学者的论述中,这种第二审上诉程序在纠正初审法院法律错误方面的作用不被强调,维护法律的统一适用似乎成了第三审上诉程序的专属功能。
与大陆法国家相似,中国法明显重视事实真相的发现和实体正义的实现,并将此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在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上,中国法要求三个机关都要“尊重案件的事实真相”,在各自的诉讼活动中要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和调查研究,既要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要收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而第二审程序的设计上,中国法则要求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并对存在“事实不清”的案件举行开庭审判,而对不涉及事实争议的案件则可以书面方式进行极为简易的上诉审查。可以说,这种对案件事实真相和实体正义的极端重视,必然导致在上诉制度设计上偏重对事实问题的反复审查,以及对于下级法院所存在的事实错误的纠正,而在客观上不得不忽略对下级法院适用法律问题的审查,更不可能将下级法院的审判程序合法性问题置于较高的地位。这种两审终审的制度设计,对于初审法院的事实复审或许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但对于纠正下级法院的法律错误以及维护实体法和程序法在下级法院的统一实施而言,却是存在严重不足的。毕竟,那些将纠正初审法院事实错误作为重要责任的二审法院,注定会忽略原审判决的法律适用问题,甚至将下级法院的程序错误置于无足轻重的境地。
因此,既然中国的上诉制度几乎不可能取消事实复审程序,又既然这种上诉程序无法对事实复审与法律审查同时予以兼顾,那么,两审终审的制度设计对于上诉功能的实现就显得“捉襟见肘”了。于是,建立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在事实复审之上增加一个专门的法律复审程序就显得极为必要了。
事实上,德国刑事上诉制度中第三审程序的建立,就是为了兼顾这种事实复审和法律适用之复审所做的努力。通过这种制度设计,德国各州的高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就不再承担事实复审的使命,而专门负责对下级法院的实体性法律错误和程序性法律错误作出上诉审查,从而真正成为法律统一实施的维护者和下级法院法律错误的纠正者。可以说,在德国第三审程序的设计上,所谓英美法与大陆法之间的制度分野,已经变得不是十分明显了。
与德国的法院体系相似,中国也存在着典型的四级法院设置,其中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为绝大多数案件的初审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则属于主要受理上诉案件的法院。假如按照前面的设想,建构起三审终审的审级制度,那么,凡是由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还可以上诉至中级法院;而对于中级法院所做的二审判决不服,当事人还可以继续上诉至各省一级的高级法院。当然,当事人对于初审判决,也可以不经过第二审上诉,而直接越级上诉至高级法院。可以说,那些经由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可以经过完整的“三审终审”程序。其中的第二审程序可以设计成为完全的事实复审程序。二审法院当然也可以对初审法院的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上诉审查,但应以事实复审作为上诉审查的“重中之重”,以确保那些由基层法院所审理的案件都能获得全面的事实复审的机会,以减少基层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可能存在的错误。但是,高级法院所负责的第三审程序,则不应再将事实复审作为上诉审查的任务,而应专门负责对下级法院适用法律问题的上诉审查。这种法律审既可以包括对下级法院在定罪、量刑方面适用实体法问题的审查,也应包括对下级法院遵守法律程序问题的审查。对于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问题的上诉,第三审法院应予以驳回,拒绝受理。而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有关法律适用方面的上诉,第三审法院则应首先进行初步的审查,对其中明显不具备上诉理由的案件给予直接驳回;而对于其中初步具备上诉理由的案件,则可以举行听证辩论程序,给予控辩双方当庭辩论和发表意见的机会。(https://www.daowen.com)
当然,对于由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所受理的初审案件,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无疑将分别成为事实上的第二审法院。但是,在由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负责的第二审程序中,事实复审都不得再次举行,对下级法院法律适用问题的审查应当成为这种第二审程序的主要诉讼功能。因此,将事实复审仅仅局限在由基层法院所受理的初审案件,并使得中级法院成为专门职司事实复审的上诉法院,是这种三审终审制改革的关键所在。
三审终审制的改革设想固然可以在中国上诉制度中增加一个审级,从而给予当事人提起法律适用之专门上诉的机会,但这种改革在现行的中国司法制度中也必将面临一系列的困难和阻力。可以说,不对中国司法制度作出全盘的重新设计和全方位的改革,三审终审制是不可能得到建立,或者即使勉强建立起来,也不可能得到较为完善的实施。具体说来,三审终审制的改革可能遇到三个方面的制度阻力:首先是事实认定程序的改革问题,尤其是在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如何建立一种直接的、言词的、公开的和辩论的事实认定程序,这是制约审级制度改革的瓶颈问题。目前的“庭审实质化改革”运动正在深入推进之中,或许有望在这一方面取得实质性的进展。其次是未来的法律审程序的设计问题,尤其是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如何建立一种开庭听证式的上诉审查程序,这是决定法律审程序发挥程序性制裁的关键之所在。最后是上下级法院的关系问题,尤其是如何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确立最基本的审级独立机制,这是避免未来的法律审程序流于形式的关键制度安排。假如负责法律审查的法院不禁绝诸如听取内部请示、汇报等非正式的司法决策方式,那么,无论是现行的两审终审制,还是未来的三审终审制,都将是无法发挥实质作用的。
[1]陈海、刘向晖、金凌云:“‘法官谋杀院长案’调查”,载《南方周末》,2003年9月11日,A5版。
[2]关于赵安案件的具体情况,笔者参考了该案辩护律师提供的一些诉讼文书和案卷材料。其中,较为重要的案卷材料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制作的京检一分字[2003]第99号起诉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2003]一中刑初字第2975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作的[2004]高刑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书。
[3]刘文元主编:《律师维权案例选》,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02页以下。
[4]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以下事项的裁决是以“裁定”方式作出的:(1)对于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初审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2)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的理由而耽误诉讼期限的,应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向法院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对此申请,法院应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3)对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法院应当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4)在判决宣告前,检察机关提出撤诉要求的,法院应当审查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