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性裁判中的证明机制
2026年03月05日
六、程序性裁判中的证明机制
2010年,最高法院在最初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曾确立了“公诉方对审前供述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的原则。[22]2012年刑事诉讼法则进一步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的原则,并且将公诉方对这一待证事实的证明确立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最高程度。[23]但是,我国法律设置了三种各不相同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它们分别是针对非法言词证据的强制性排除规则、针对非法实物证据的裁量性排除规则以及针对瑕疵证据的补正规则。上述公诉方承担证明侦查行为合法性的原则,在这三种排除规则中的适用方式并不完全相同,所涉及的证明标准也是十分复杂的。不仅如此,由于公诉方在取证能力方面具有被告方无可比拟的优势,法院不可能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适用纯而又纯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而拥有一定的庭外调查权。从理论上说,法院并不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任何证明责任,但是,这种庭外调查权的存在,对于程序性裁判中的证明机制也确实产生了影响。在以下的讨论中,笔者将就程序性裁判中的证明机制问题作出理论上的分析。(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