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来“非自愿供述”的范围界定问题

(五)未来“非自愿供述”的范围界定问题

迄今为止,对于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作出了精确解释“非自愿供述”的努力。这种努力采取了一个成文法国家所能采取的两种基本方式:一是解释“非自愿供述”的含义;二是列举“非自愿供述”的种类和表现形式。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效果足以表明,这两种旨在发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努力都没有取得显著的积极效果。

通过对“刑讯逼供”或者“非自愿供述”的含义作出法律上的解释,来促使法院尽可能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种立法方式是不可能取得成功的。这是因为,中国的刑事法官受制于成文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普遍将自己视为适用法律条文的“机器”,这种“机械性司法”的传统观念假如不发生根本变化,那么,要指望法官对某一非法取证行为是否属于法律所确立的“刑讯逼供”或者“非自愿供述”作出符合法律精神的判断,这将是不可能的。毕竟,在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明文将某一行为列为“刑讯逼供”行为的情况下,法官宁愿作出相反的解释,或者回避对该问题的判断。不仅如此,刑事法官普遍关注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被告人供述的可靠性或可信性,给予了高度的重视,而并不是很在乎这些供述是通过什么方式获取的,以及是否为非法取得的。结果,对于最高法院有关侦查人员造成“肉体上疼痛”或者“精神痛苦”等诸如此类的解释,各级法院的刑事法官普遍采取漠然视之的态度,根本不会将其作为认定“刑讯逼供”的依据。

另一方面,对于最高法院通过列举“非自愿供述”的具体情形,来发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努力,其效果也是有着重大局限性的。这是因为,除了最高法院已经列举的“冻、饿、晒、烤、疲劳审讯”“没有在法定羁押场所进行讯问”以及“未依法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像”以外,侦查人员非法获取被告人有罪供述的情形还有多少种呢?恐怕是不胜枚举的。

就酷刑而言,侦查人员假如采用令嫌疑人极度“饥渴”、在其面前残酷折磨其亲人、以其本人或其近亲属的生命、健康或是否扩大追究责任进行威胁等非法取证手段,那么这些行为究竟应否被视为“刑讯逼供”行为呢?而就拟制的非自愿供述而言,假如侦查人员没有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那些符合法定条件的嫌疑人提供辩护,侦查人员违法拒绝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侦查人员拒绝听取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在这些情况下,侦查人员所获取的被告人供述,是否也可以被视为“拟制的非自愿供述”呢?(https://www.daowen.com)

不仅如此,随着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发展,一些新的侦查程序规范可能会得到逐步确立。例如,在那些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法律可能要求在侦查人员讯问嫌疑人时通知辩护律师到场;法律可能要求侦查人员在组织辨认、勘验、检查、搜查、扣押、侦查实验时通知辩护律师到场;法律可能要求侦查人员保证嫌疑人在讯问24小时过程中至少有8个小时的睡眠时间……侦查人员假如违反了这些未来的法律规定,剥夺了辩护律师的到场权和被告人的权益,他们由此所获取的被告人供述,是否也应被视为“拟制的非自愿供述”呢?

很显然,对“刑讯逼供”或“非自愿供述”的具体情形进行列举,并将其予以穷尽,这将是任何人都无法完成的工作。而对于那些没有被明文列举出来的非法取证行为,难道法院就不再将其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了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