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审查与实体裁判关系的混乱

(二)程序审查与实体裁判关系的混乱

按照常理,辩护方一旦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即意味着提起一场侦查程序合法性之诉。法院对此所进行的审判活动,是一种相对独立的程序性裁判活动。根据“先行调查原则”,法院应当中止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审判活动,优先对此程序性争议作出裁判。只有在这种程序性裁判进行完毕,并形成裁判结论之后,法院才能恢复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审理活动。

在程序审查与实体裁判程序的关系上,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过两份前后存在矛盾的司法解释。[14]最初,该法院确立了“先行调查原则”,要求法院优先审查侦查程序的合法性问题。但在另一项司法解释中,最高法院却允许各级法院既可以在被告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后立即进行调查,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附带进行这种调查活动。在前面所分析的孙承贤案件中,山东高院尽管受理了被告方的诉讼请求,却没有组织专门的程序性裁判程序,而是将程序性争议事实的调查置于实体性事实调查的后面,并将对程序性争议的辩论安排在实体性问题的法庭辩论之后,甚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都不宣告程序性裁判的结论,而是在裁判文书中将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一并加以宣告。(https://www.daowen.com)

经验表明,法院一旦不遵循先行调查原则,律师的程序性辩护将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一方面,法庭一旦优先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就容易对所有证据的证明力产生先入为主的印象,甚至对被告人构成指控罪名也形成内心的确信。而在此预断和确信业已形成的情况下,辩护方有关侦查人员违法取证的观点,将很难对裁判者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另一方面,法庭假如对辩护方的程序性辩护意见不独立作出裁判结论的话,那么,证据的证明力与证据能力就被混为一谈了。试想一下,在辩护方对侦查程序的合法性提出挑战的情况下,法庭优先审查控方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并拒绝对侦查程序合法性作出当庭裁决,这不就等于否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独立性了吗?律师的程序性辩护对法庭的影响又从何谈起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