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诉方证明体系的反证

(三)对公诉方证明体系的反证

通过提出申请并参加庭前会议,辩护方假如能说服法官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产生疑问,那么,那种针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正式调查程序即可启动。这种正式调查程序通常都发生在法庭审理过程之中。法庭要么在讯问被告人之后,立即启动这一程序,要么先对全案证据进行法庭调查程序,然后再组织针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调查程序。但这种调查程序无论在哪一阶段进行,都要贯彻证明责任倒置的原则,公诉方要对侦查程序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公诉方通常会通过出示物证、宣读书证和证言笔录等方式,来证明侦查程序的合法性,并进而反驳辩护方的诉讼请求。当然,公诉方对侦查程序合法性的证明,需要达到法定的最高标准,也就是等同于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标准。假如公诉方无法提供证据,或者无法排除侦查人员非法取证可能性的,法庭必须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也就是裁决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存在并将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那么,在正式调查程序中,辩护律师是如何开展程序性辩护活动的呢?尽管辩护方不再承担证明侦查程序违法性的责任,但是,为说服法院作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裁决,辩护律师通常会通过以下方式来反驳公诉方的证明体系:一是对公诉方提出的证据加以质证,也即是对公诉方提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言笔录提出异议,挑战其证明力或证据能力;二是对法庭通知到场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进行当庭发问,这种发问带有“交叉询问”的性质,目的在于反驳这些人当庭所做陈述的可信性,或者对这些人的作证资格和诚实度提出质疑;三是提出本方证据,并将这些依次展示在法庭上,从积极的方面证明侦查人员违法取证行为确实发生过;四是参与法庭组织的庭外调查核实证据的活动,并对法庭调取的新证据发表本方的意见,对于其中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要继续作出反驳性的发问;而对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则要尽力将其证据内容全面地展示出来,使其发挥对法庭认定程序性争议事实的积极影响。(https://www.daowen.com)

在庭前会议阶段,律师通常所做的都是积极辩护活动,也就是论证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的事实,说服法官对侦查程序的合法性产生疑问。相比之下,在法庭上的正式调查程序中,律师所做的则既有消极辩护活动,也有积极辩护活动。其中的消极辩护是继续证明程序任意非法取证的事实,而其中的积极辩护则是尽量反驳公诉方的诉讼主张,说服法庭对侦查程序的合法性产生合理的怀疑。所谓公诉方“不能排除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可能性”,说的其实就是公诉方无法将侦查程序的合法性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这一点恰恰是辩护方通过举证、质证和辩论所要追求的诉讼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