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中的诉权

(二)公法中的诉权

诉权尽管主要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概念,诉权理论也主要是由民事诉讼法学者所提出并发展出来的,但是,在行政法和刑事诉讼法之中,这种诉权理论是否也可以适用呢?具体而言,一个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一旦侵犯了某一个人的基本权利,该被侵权者应否有权将有关侵权事项诉诸法院加以裁判呢?与此同时,警察、检察官在刑事审判前程序中一旦对一个嫌疑人实施了搜查、扣押、逮捕、羁押等强制性侦查行为,该嫌疑人可否以其基本权利遭受任意侵犯为由,将警察、检察官的侦查行为诉诸法院加以裁判呢?不仅如此,法院在审判中如果违反了法定的诉讼程序,以至于侵犯了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那么,被告人可否将这种不公正的审判行为诉诸上级法院呢?

从理论上讲,根据所谓的“司法最终裁决”原则,这种公共侵权行为无论是发生在行政活动之中,还是存在于刑事侦查、刑事公诉或者刑事审判程序之中,都应被纳入到审查审查的对象之中。当然,正如同民事原告所诉称的诉讼主张未必成立一样,那些诉称受到公共权力机构侵权的公民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未必能够成立。与民事诉讼中的诉权一样,公法领域中的诉权也并不等于“胜诉权”,而仅仅意味着那些身为行政相对人、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的公民,享有将其被侵犯的权益诉诸法院加以裁判的权利。当然,公法领域中的诉权理论也会有一些不同于民事诉权理论的地方:这种诉权所针对的不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而是警察、检察官、法官以及普通行政官员的公共侵权行为;原告方诉诸法院裁判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诉讼主张,而是公共权力机关所实施的侦查、公诉、审判以及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这种诉讼具有公民个人指控公共权力官员的构成形态,也就是中国人通常所称的“民告官”之形态。正因为如此,公法领域中的诉权理论不得不面临一系列有别于民事诉权理论的独立课题。例如,如何保证个人获得有效行使诉权的机会?对于公民个人控告公共权力机构的诉讼主张,法院究竟应建立怎样的受理标准?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究竟应建立怎样的司法听证程序?对于法院所作的不受理案件以及驳回原告方诉讼主张的裁决,享有诉权的人究竟应获得怎样的司法救济……相对于民事诉讼而言,公法领域中的诉权之行使,在更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审判独立的保障程度,也取决于司法审查机制的基本构成。

正是因为在公法领域中确立司法审查之诉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也是考虑到公民个人要成功地将公共侵权事项诉诸法院裁判,通常会遇到一系列的法律障碍,因此,一些国家的宪法甚至国际人权公约就明文将公法领域中的诉权确立为基本人权。例如,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大宪章》在确立了公民的一系列宪法性权利之后,又在第24条(1)明文规定“任何人在本宪章赋予的权利或自由遭受侵害或者否定之时,可以向一个具有合格管辖权的法庭提出申请,以便获得该法庭认为适当和公正的救济”。该大宪章第24条(2)甚至还明确将排除非法所得的证据作为法院制裁宪法性侵权行为的一种重要措施。又如,《德国基本法》第20条(4)也明文规定:“任何权利受到公共权力机关侵害的人,都可以将此诉诸法院加以裁决。假如没有设立专门受理此类诉讼的法院,则被侵权者可以将此诉诸普通法院……”甚至就连联合国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也明确宣告:“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提供有效的救济。”(https://www.daowen.com)

因此,作为诉诸法院加以裁判的权利,诉权绝不仅仅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在几乎所有公法领域中,任何人在其宪法性权利受到公共权力机构的侵害时,都有权获得拥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对该种侵权行为提供的司法救济。这几乎被法学者普遍视为宪法上的诉权条款,属于对宪法性权利实施诉讼救济的法律保障。毕竟,根据“有权利则必有救济”的原则,任何一项宪法性权利,不论其属于公民的人身权利还是政治权利,也不论其属于经济、社会还是文化领域中的权利,一旦在遭到来自公共权力机构的任意侵害时,无法使被侵权者获得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则这些宪法性权利就必将成为一纸空文,而徒具宣言或口号的形式。因此,不建立专门的司法救济制度,宪法性权利就不可能具有可诉性,宪法本身也无法走向司法化。当然,与普通民事诉讼不同的是,宪法视野下的诉权绝不仅仅限于对公民之生命、健康、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个人隐私等实体性权利的救济,还将对一系列程序性权利具有司法救济之机能。例如,宪法就禁止无理搜查和扣押所作的规定,就强制性侦查行为所要遵循的令状主义和司法审查原则所作的规定,就被告人获得由中立之法庭所提供的公正审判的权利所确立的条款等,就包含着明显的程序性权利的成分。这些程序性权利一旦遭到警察、检察官或者法官的任意侵害,作为被侵权者的刑事被告人就应拥有将这种侵权事项诉诸中立司法机构加以裁判的机会。因此,所谓诉权的宪法保障理论,不过是宪法在各种宪法性权利遭受公共权力机构之侵害时,明确建立一种确保被侵权者诉诸司法裁判机构的权利。可以说,这种由民事诉讼中的诉权所派生出来的宪法意义上的诉权条款,足以构成各种宪法性权利所赖以实现的中介和纽带。

但在刑事诉讼领域中,被告人对于警察、检察官、法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实施的侵害其基本权利的行为,也没有充分行使诉权的机会和途径。原则上,刑事诉讼中的诉权是由检察机关和被告人行使的。毕竟,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被告人则可以对有关刑事指控进行无罪辩护或者罪轻辩护;同时,检察机关认为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抗诉,当事人对法院判决不服的,则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不过,控辩双方所行使的这种诉权大都围绕着被告人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承担刑事责任这一问题而展开的。即使是被告人的辩护和上诉活动,也主要是为了推翻或削弱检控方的有罪指控而实施的。至于对警察、检察官在审判前所实施的拘留、逮捕、羁押、搜查、扣押等强制性侦查行为,即便存在严重侵犯嫌疑人基本权利的情况,作为被侵权者的被告人也无从将其诉诸法院加以裁判。几乎可以肯定地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前所实施的侦查行为,既不能被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无法成为任何司法审查的对象。显然,迄今为止,中国公法领域中的诉权行使的范围,还主要限于行政机关的部分“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包括于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