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性上诉的对象

三、程序性上诉的对象

从1979年到2012年,我国先后颁行的三部刑事诉讼法都将各级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作为当事人提起上诉的对象。当然,一审判决通常是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对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裁判结论。一审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要对检察机关指控罪名作出否定性的裁判结论。而假如一审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则要在判决中确定被告人构成的罪名以及相应的量刑结论。相比之下,一审裁定是一审法院对案件的重要程序问题所作的裁判结论。一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遇有较为重要的诉讼程序问题,会依法作出是否准许有关申请的裁定。不过,迄今为止,刑事诉讼法允许一审法院以“裁定”的名义作出裁决的事项,主要局限在包括自诉人撤回起诉、公诉方撤回起诉等在内的极少事项,这种裁定对象几乎达到“屈指可数”的程度。[4]而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诸多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则并不作出专门的裁定。

当然,对于有些重要的程序性争议问题,如被告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问题等,一审法院尽管没有对此作出专门的裁定,却可能在判决书中给出裁判结论,并提供相应的裁判理由。被告人假如对该项判决不服,就可以将本案的实体裁决结论连同程序裁决结论一并提起上诉。结果,二审法院在对一审判决进行重新审查时,就可以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一并进行审查,并作出重新裁判。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一审法院对于绝大多数诉讼程序问题,都是以“决定”方式作出裁判结论的。例如,对于当事人就回避、管辖、证人出庭、重新鉴定、延期审理、庭前会议等程序事项所提出的申请,一审法院都是以“决定”方式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决结论的,而没有采取“裁定”或“判决”的方式。结果,对于这些以“决定”方式所作的裁决结论,当事人即便表示不服,也难以提起上诉。在一定意义上,一审法院对于大量诉讼程序问题都以“决定”的方式规避了上诉程序。

然而,根据我国1996年以后的刑事诉讼法,一审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不仅被纳入二审法院重新审判的对象,而且还可以成为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依据。这就意味着,即便一审法院对诸如公开审判、回避、审判组织、当事人诉讼请求等问题作出了某种“决定”,二审法院假如发现该法院在这些决定中存在着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就都可以进行上诉审查,并作出撤销原判的裁定。甚至在一审法院没有作出任何“决定”的情况下,其审判活动假如存在着违反公开审判规定、违反回避制度、审判组织违法或者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形,二审法院也可以作出撤销原判的裁定。不仅如此,无论当事人是否提起有关的程序性上诉,二审法院都可以依据职权对一审法院遵守法律程序的情况进行重新审查,并主动作出撤销原判的裁定。这种针对一审法院是否遵守法律程序问题的审查,显然是不以当事人提起上诉为前提的。

近年来,我国一些地方法院以一审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为由,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裁定的情况,尽管较为少见,但确实已经开始出现。根据笔者的观察,这些撤销原判的事由既有一审法院违反公开审判规定、违反回避制度、审判组织不合法等方面的情形,也有一审法院将未经当庭质证的证据直接作为定案根据、拒绝提供法律援助律师等方面的行为。其中,一审法院在法庭审理结束后又通过阅卷、庭外调查等活动获取了新的证据材料,并将该类证据材料直接采纳为定案根据的情况,占了这类撤销原判事由的很大比例。而在这些案例中,当事人(尤其是被告方)通常都在上诉书中指出了一审法院存在的这些程序性违法行为,并要求二审法院对此进行裁判。(https://www.daowen.com)

当然,根据两审终审制的原则,当事人一旦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就会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判。可以说,当事人无论是对判决书不服还是对裁定书不服,只要提起上诉,就可以导致二审程序的自动启动。不过,根据“全面审查原则”,二审法院一旦启动了上诉审程序,就可以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进行全面审查,而不受当事人上诉或检察机关抗诉范围的限制。这就意味着即便当事人没有对某一诉讼程序问题提出异议或者表示不服,二审法院只要经过审查发现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定的诉讼程序,并足以达到“影响公正审判”的程度,就可以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可以说,正是“全面审查原则”决定了二审法院对于程序性违法行为的职权审查机制的。

由此看来,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方提起程序性上诉的对象其实是非常复杂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考虑到我国刑事诉讼的运行情况,程序性上诉的对象大体可分为三类:一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重要程序问题所做的裁判结论;二是一审法院对案件主要诉讼程序问题所作的裁定;三是一审法院就有关公开审判、回避、审判组织、当事人诉讼权利等问题所作的决定,或者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其中,第三个方面的上诉对象具有明一定的开放性和包容性。一审法院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辩护条件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辩护,或者将未经当庭质证的证据采纳为定案的根据,都已经成为程序性上诉的对象,并进而转化为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的事由。

当然,被告方提出程序性上诉的事项,并不一定成为二审法院审查和裁判的对象。对于被告方就一审法院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重要诉讼权利的行为所提出的上诉,二审法院在是否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方面就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对于一审法院就管辖异议、召开庭前会议、证人出庭、重新鉴定、延期审理、调取新证据等事项所作的决定,或者所作的制度安排,即便被告方在上诉书中明确表示不服,二审法院也不会将其纳入申诉审查和裁判的对象。可以说,在程序性上诉的制度安排上,还存在着即便当事人提出程序性上诉,二审法院仍然拒绝加以审查并作出裁判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