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法实施的需要

(一)程序法实施的需要

“无制裁则无法律规则”。这是一个得到人类社会普通承认的法律常识。如果我们对以下命题——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没有任何异议的话,那么,制裁违法者的理由就容易得到解释了。事实上,任何法律制度的建立都不能只是用来宣示某种价值选择或行为倾向,而应为人们的行为确立可操作的法律规范。同时,任何法律规则如果只是一堆有关权利、义务或禁令的宣言,就不可能得到实施。中国古人有言:“徒法不足以自行”,强调的是法律以外的因素对于法律实施的重要作用。然而,如果法律规则之中没有制裁性要素,使得违法者不会因其违法行为而承受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那么,即使法律之外的因素再完备,法律实施的环境再优良,该法律规则也仍然无法实施。

在法理学中,法律规范按其内容构成的性质,可以有“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等三种基本的分类。但无论何种法律规范,传统上都要有所谓的“假定——处分——制裁”这一逻辑结构。当然,这一逻辑结构也可以被概括为“行为模式——法律后果”这一双重构造。其中的“制裁”是指那些侵犯他人权利、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违反法定禁令的人,所应承受的消极性法律后果。法律规范中如果缺少以上这些“制裁”要素,则该规范最多只能算作一种“宣言”或者“口号”,而不具备法律实施的基本前提和条件。

例如,作为“授权性规范”,“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规则要得到实施,法律就必须对那些侵犯被告人辩护权的诉讼行为,确立相关的制裁措施。否则,被告人的辩护权就只能停留在书本之中,成为一种无法实现的权利规范。又如,作为典型的“义务性规范”,“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则要得到实施,就必须包括证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和书面证言笔录的法律效力问题。否则,一个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行为,就可能肆无忌惮地违反这一规则;控辩双方会随意地向法庭提交书面证言笔录,而不承担通知本方证人出庭的义务。再如,作为一种“禁止性规范”,“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则也应包含以刑讯逼供方法获取的证据是否应当排除等方面的制裁内容。否则,在警察以刑讯逼供手段获取的证据可以轻易地为法庭所采纳的情况下,刑讯逼供注定会成为“屡禁不止”的问题。(https://www.daowen.com)

根据刑法实施的基本经验,国家只要将一种行为确立为犯罪行为,也就是需要禁止的刑事违法行为,则必须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刑罚制度。当年汉高祖刘邦初入秦都咸阳,订立“约法三章”,其首条即为“杀人者,死”。刘邦虽非法律专家,倒也明白“有犯罪则必有刑罚”的道理,因此没有闹出制定诸如“严禁杀人”之类“法律条文”的笑话。因为没有刑罚作为对刑事违法者的制裁措施,要想使大军做到秋毫无犯、令行禁止,这几乎是不可能的。这一点根本不是什么艰深的理论问题,而是人类社会生活的基本经验。当然,今天的刑法要比刘邦当年的“约法三章”复杂得多。刑法不仅规定了罪刑法定、罪刑均衡等基本原则、确立了犯罪构成和刑罚制度的基本框架,还确立了数以百计的罪名以及相应的刑罚幅度和量刑情节。但是,无论刑法的立法技术如何发达,也无论刑法学家发展出了多少深奥的理论,对刑事违法者施以相应的刑罚制裁,这一点是无可争议的。毕竟,没有刑罚作为制裁机制的刑法,将根本无法实施,也不可能得到人们的普遍遵守。

很显然,如果立法者确实期望人们遵守法律,那么,该法律就要像刑法那样建立较为完善的制裁机制。正如刑事违法行为需要通过刑罚的适用加以制裁,民事侵权法需要通过追究侵权者的民事法律责任来实施制裁一样,程序性违法行为也要被科处一系列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否则,没有制裁机制的刑事诉讼法就会像没有刑罚制度加以保障的刑法一样,注定是无法实施的。因此,与实体法的制裁机制一样,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任何一项规则,无论是授权性的、义务性的还是禁止性的,都必须包含一个极为重要的逻辑构成要素:违反该程序规则的法律后果,也就是针对程序性违法的程序性制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