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性裁判的性质
2026年03月05日
二、程序性裁判的性质
随着刑事司法改革的逐步推进,我国刑事审判的形态也在发生着越来越显著的变化。根据法院所受理的案件或诉讼请求的不同,刑事审判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种基本类型:一是以确定公诉方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为目的的“定罪裁判”;二是以确定公诉方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否成立为目的的“量刑裁判”;三是旨在解决控辩双方程序争议问题的“程序性裁判”。[6]其中,“定罪裁判”与“量刑裁判”都属于实体性裁判的具体表现形态。由于定罪与量刑在程序上并没有实现完全的分离,法院只是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将定罪和量刑问题分别作为两个独立的问题加以审查,因此,“定罪裁判”与“量刑裁判”在程序上只是具有相对的独立性。[7]
程序性裁判是一种发生在实体性裁判过程中的司法裁判活动。没有法院对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审判活动,就不可能有程序性裁判的存在空间。在很大程度上,程序性裁判相对于实体性裁判而言,具有一定程度的附属性。尽管如此,与实体性裁判相比,程序性裁判具有相对独立的程序空间,也具有独立的启动者和被申请者,也具有独立的诉讼标的。可以说,程序性裁判是一种旨在解决侦查人员取证合法性的司法裁判活动,相对于实体性裁判而言,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以下的讨论中,我们将对程序性裁判的特征作出初步的分析。(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