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实例/11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是有关证人出庭作证和证言法律效力的重要程序规则。按照逻辑学的基本常识,“只有……,才……”与“除非……,否则……不……”是属于完全一致的语言表述方式,两者都表达了一种必要性条件命题。按照这一思路,上述程序规则完全可以被表述为“证人证言如果不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的询问、质证,如果不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刑事诉讼法偏偏就不做这种在语法逻辑上与上述规则完全一致的表述。结果,对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该法律并没有确立任何制裁性的法律后果。具体而言,刑事诉讼法对于以下法律后果问题没有作出规定:证人应当出庭而没有出庭的,其所提供的书面证言或者证言笔录是否还具有证据能力?假如法庭在应当传唤证人出庭作证而没有这样做,却直接采纳了证人的书面证言或者证言笔录,那么,这种审判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https://www.daowen.com)
由此看来,除了一些有限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以外,那些发生在侦查、公诉和审判环节中的大多数程序性违法行为,都没有诸如非法证据无效、非法公诉无效、非法裁决无效、非法羁押措施无效等程序性制裁后果。对于那些由警察、检察官、法官所实施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刑事诉讼法竟然在大多数情况下都不确立明确的程序性法律责任。这岂不就像在刑法中规定严禁杀人而不确立杀人行为的刑罚后果、严禁抢劫却不规定对抢劫行为的制裁措施、严禁贪污贿赂而又不确定贪污贿赂行为的刑事责任那样荒唐吗?事实上,无论是严禁杀人、严禁抢劫还是严禁贪污贿赂,都属于一种带有宣言性和口号性的规则而已,它们本身不会发生任何法律效果;那些足以达到禁止杀人、禁止抢劫、禁止贪污贿赂之效果的,只能是杀人、抢劫和贪污贿赂所带来的刑事责任和制裁性后果。同样,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任何法律规则,无论是授权性的、义务性的还是禁止性的,也都必须有相应的程序性制裁后果,以便使那些侵犯当事人权利、违反法定义务和触犯法定禁令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能够受到实实在在的程序性制裁。否则,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任何程序规则都将遭到违反甚至践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