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小结

七、小结

从2010年最高法院初次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再到2012年底最高法院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作出适度的调整,程序性裁判逐步在我国法律中得到培育和发展,成为一种相对独立于实体性裁判的司法裁判活动。

作为一种“审判之中的审判”,程序性裁判具有独立的程序空间,具有独立的启动者、被申请者和诉讼标的,但它不可能脱离实体性裁判而存在,而具有实体性裁判的附属程序的性质。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被告方一旦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法院就要优先审查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使得程序性裁判具有优先于实体性裁判的效力。但在法定例外情形下,为防止被告方滥用诉权,也为避免诉讼成本投入的过大,法院也会将被告方的程序申请暂时搁置,在对其他证据的法庭调查结束之后再来审查侦查程序的合法性问题。但即便在此情况下,法院的审查也应遵循证据能力优先于证明力的原则。

作为程序性裁判的两个重要部分,初步审查和正式调查属于法院审查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两个程序环节。其中,初步审查在避免被告方滥用诉权的同时,还可以为公诉方提供程序抗辩的对象,并为法院确定程序性裁判的大体范围。而正式调查程序的核心则在于,法院要对公诉方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以便确定公诉方能否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为弥补被告方举证能力的不足,法院在被告方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有必要利用庭外调查核实的机会,将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调取过来,并作为裁判的依据。

在非法证据排除的初步调查程序中,被告方要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并要达到说服法官产生合理疑问的程度。但在正式调查程序启动后,证明侦查人员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责任则一律由公诉方承担,并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最高程度。在遵循这一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三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际分别确立了各不相同的证明责任分配机制:在强制性排除程序中,公诉方要始终承担证明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在裁量性裁判程序中,即便公诉方“举证不能”,也并不必然承担败诉风险,法院会责令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以证明侦查人员在收集实物证据中的违法行为“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假如法院认定被告方满足了这一司法证明要求,则公诉方要承担对非法实物证据进行程序补正的义务。而在瑕疵证据的补正程序中,法院对公诉方“举证不能”的情况不会作出排除瑕疵证据的决定,但会责令公诉方对该项程序瑕疵进行程序补正。进行上述程序补正实际就等于公诉方要承担证明该程序瑕疵不会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任。


[1]参见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97页以下。

[2]参见戴长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9期。

[3]参见陈瑞华:“审判之中的审判——程序性程序之初步研究”,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3期。

[4]参见陈卫东 刘中琦:“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分析与建构”,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6期。

[5]参见赵丽:“排除非法证据后被告人获无罪判决”,载《法制日报》,2011年10月14日。

[6]参见陈瑞华:“刑事司法裁判的三种形态”,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

[7]参见陈瑞华著:《量刑程序的理论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页以下。

[8]参见 Michael Zander, The 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 revised second edition,Sweet & Maxwell, 1990,p. 196. 另参见John Sprack, Emmins on Criminal Procedure, eighth edition,Blackstone Press, 2000,pp. 150-151, 280-282。

[9]参见[美]艾伦·德肖微茨著:《最好的辩护》,唐交东译,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49页。

[10]2001年,时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厅厅长的姜伟、时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的张军,与身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的田文昌,就中国刑事诉讼的诸多问题展开过一次学术上的对话,他们分别代表检察官、法官和律师,就一系列的诉讼程序问题发表了各自的见解,也充分展示了三种法律职业的分歧。参见张军、姜伟、田文昌著:《刑事诉讼:控辩审三人谈》,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168页以下。另参见姜伟、田文昌、张军:“庭审中如何处理以刑讯逼供为理由的翻供”,载《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6辑。(https://www.daowen.com)

[11]姜伟、田文昌、张军:“庭审中如何处理以刑讯逼供为理由的翻供”,载《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6辑。

[12]参见张军主编:《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90页以下。

[13]参见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97页以下。

[14]戴长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9期。

[15]参见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97页以下。另参见戴长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9期。

[16]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66年对Miranda案件的判决,使得被告人供述的可采性受到了更加严格的限制。在这一判决中,最高法院认为,除非检控方能够证明警察在维护被告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方面提供了有效的“程序保障”(procedural safeguards),否则,被告人在“羁押性讯问”(custodial interrogation)中作出的供述不得被用来指控其有罪的证据。所谓“羁押性讯问”,是指执法官员在将被告人带至羁押场所或者以其他方式剥夺其人身自由之后所作的讯问。沃伦首席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的多数派意见认为,羁押性讯问具有内在的强制性。嫌疑人处在一个完全陌生的环境中,并失去了回家或者向亲属和朋友寻求支持的自由。另外,那些训练有素的警察运用着讯问技巧并对嫌疑人施加心理上的压力,并在一种与世隔绝的秘密环境中,参与“摧毁”被告人意志的活动。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需要有更加严格的保护。参见Joel Samaha, Criminal Procedure, p. 347。

[17]周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的立法完善与司法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5月9日。

[18]参见张军主编:《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21页。

[19]参见戴长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9期。

[20]参见陈宵等:“程序正义催生排除非法证据第一案”,载《法制周末》,2011年8月31日。

[21]参见赵丽:“排除非法证据后被告人获无罪判决”,载《法制日报》,2011年10月14日。

[22]参见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23]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第123页以下。

[24]参见陈瑞华著:《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6页以下。

[25]参见张军主编:《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22~3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