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自愿供述”内涵的界定

(二)“非自愿供述”内涵的界定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生效以后,最高法院针对这部法律的适用问题发布了司法解释。在这部司法解释中,最高法院第一次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内涵作出了界定。根据这一解释,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行为。[13]

很明显,这一对刑讯逼供的定义方式受到了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中有关“酷刑”定义的启发。[14]相对于原来那种仅仅将“刑讯逼供”作为标签的立法方式而言,这一立法方式从诉讼程序的角度解释了“刑讯逼供”的含义,提供了确定某一非法取证行为是否属于“刑讯逼供”行为的标准——肉体疼痛或者精神痛苦,并且说明了“刑讯逼供”的本质是迫使被告人作出非自愿供述的行为。

无论是“刑讯逼供”还是其他形式的非自愿供述,都是不可能被列举穷尽的,任何试图在这方面进行的立法尝试都是很难取得成功的。正因为如此,上述这种对“刑讯逼供”所做的立法界定,确实是一种迫不得已的选择。事实上,无论侦查人员采取怎样的非法手段,只要造成了被讯问人肉体的疼痛或者精神上的痛苦,而这种疼痛或痛苦又不是强制措施或侦查行为本身所带来的正常后果,那么,这都可以被认定为“刑讯逼供”。对于这一点,司法机关只要本着善意理解法律的态度,遵循排除规则的立法意图,就不难作出公允的判断。(https://www.daowen.com)

但是,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法院审判的独立性还面临一些挑战,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都可以透过体制因素对法院施加强大的压力。尤其是在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上,法院更是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困难。在此情况下,法律仅仅对“刑讯逼供”作出一种抽象的定义,而不对强迫取证的情形作出列举,这势必带来法官无所适从甚至任意解释法律规定的问题,并最终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受到规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