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立法的基本缺陷

五、刑事诉讼立法的基本缺陷

刑事诉讼法所具有的人权法性质,使得刑事诉讼程序往往成为警察成功地侦查、检察官成功地公诉、法官提高审判效率的法律障碍,因此,警察、检察官、法官具有天然的违法动机。与此同时,随着刑事诉讼领域人权保障运动的开展,刑事诉讼立法越来越强调维护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警察、检察官在侦查、破案、公诉等方面将面临越来越大的阻碍;法官要在刑事审判中提高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也将变得越来越困难。这也导致警察、检察官、法官在违反法律程序具有更大的可能性。经验表明,刑事诉讼立法在人权保障方面取得的每一次进步,都会迎来警察、检察官、法官违反法律程序的一次高峰。1996年以后,刑事诉讼法经历了多次修订,这些修订程度不同地加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引进了对抗式审判方式、改革了强制措施制度,但这些法律修改也在一定程度上带来了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侵犯律师诉讼权利等程序性违法现象的大量发生。当然,考虑到警察、检察官、法官具有天然的违反法律程序的动机,立法机构如果能制定出较为完善的刑事诉讼法,那么,这种程序性违法情况或许可以得到有效的预防,并使得那些违反法律程序的警察、检察官、法官受到有效的制裁。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由于在立法技术和立法体例上存在着一系列的严重缺陷,使得程序性违法行为不仅得不到有效的预防,反而有可能受到一定的纵容。

不过,有人可能会说,这并不是刑事诉讼立法所造成的。因为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都会要求公检法人员遵守法律程序、禁止违法办案,甚至针对侦查人员违法取得的证据确立了排除规则,针对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况确立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制度。至少,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者并不鼓励侦查人员、公诉人和法官违反法律程序。(https://www.daowen.com)

但是,几乎所有发生在司法实践中的程序性违法现象,都可以在刑事诉讼立法中找到原因。这是因为,刑事诉讼法对于“公检法三机关”的很多诉讼行为都没有建立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使得一些诉讼程序都变成带有技术性和手续性的操作规程;大量的诉讼程序规则不具有最起码的可操作性,使得这些程序规则无法得到实施;刑事诉讼法对于侦查权、公诉权和审判权的设计,大量采用授权性立法体例,使得警察、检察官、法官在很多场合下拥有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刑事诉讼法对于大多数诉讼程序的设计,没有确立程序性违法的法律后果,使得违法警察、检察官和法官不会受到任何程序性制裁。对于现行刑事诉讼立法所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拟分别作出简要但尽量系统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