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外调查的必要性

(二)庭外调查的必要性

从形式上看,程序听证大体上可以保障控辩双方在举证、质证和发表辩论意见方面具有平等的机会。但是,考虑到法院所调查的几乎都是公诉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取证能力要受到多方面的限制,因此,在这种形式上的平等对抗背后,实际存在着控辩双方实质上的不平等。假如法庭仅仅局限于当庭调查公诉方的证据材料,而不对案件的程序争议进行深入调查的话,那么,所谓的“程序听证”很容易变成一种对侦查行为合法性的确认活动,因而流于一种形式化的裁判过程。

为了深入调查侦查人员取证的合法性问题,法庭就需要摆脱对公诉方证据材料的依赖,而展开一定程度的庭外调查核实证据活动。无论是在实体性裁判还是在程序性裁判中,法官都可以进行“庭外调查核实证据”。这本属法官依职权行使的一种审判权。对于这一点,一些研究者提出过批评意见,认为这种庭外调查容易使法官将那些未经当庭质证的证据采纳为定案的根据,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而法官一旦在法庭审理之外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还容易发生误判。但是,在程序性裁判中,法官的庭外调查经常是非常重要的,也往往是在被告方强烈申请后的结果。

2011年发生的两个涉及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著名案例,就显示出法官庭外调查的重要性。在浙江宁波鄞州区法院判决的一起受贿案件中,主审法官在被告方的要求下,前往当地看守所,调取了一份看守所对被告人所记录的“体表检查登记表”,既了解到侦查人员每次将被告人带出监所的时间,也获悉了被告人身体上受到伤害的情况。这一证据在经过当庭质证后,成为法院认定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关键证据。[20]而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院对一起职务侵占案件的审理中,法官在被告方的再三申请下,启动了对被告人身体伤情的司法鉴定程序,最终确认了被告人在未决羁押和讯问过程中受到严重伤害的情况。法院依据这份鉴定意见,最终认定本案不能从根本上排除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可能性,不仅排除了非法证据,而且宣告被告人无罪。[21](https://www.daowen.com)

被告方之所以会要求法院启动庭外调查程序,主要是因为公诉方向法院提交的几乎都是被用来证明“取证行为合法”的证据,而那些有可能被用来证明侦查人员“取证不合法”的证据,则极少为公诉方所重视,更谈不上被提交法庭了。而那些可以证明“侦查行为非法性”的证据,如出入监所的时间证明、体表检查登记表、照片、刑讯逼供控告书等,又大都被侦查人员、看守所或者驻所检察官所掌握,辩护律师仅仅通过单纯的申请调查,根本无法将其提取过来。要想将这类证据成功地提交到法庭上,被告方唯有借助于法院的力量,申请法庭依靠国家强制力加以调取。不仅如此,诸如鉴定、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调查核实证据的手段,目前几乎全都被垄断在公检法机关手中。在法庭审判阶段,未经法院的批准,被告方不可能单独启动这些调查核实程序。而要启动这些程序,被告方也只有申请法院进行重新鉴定、勘验、检查等活动。在此情况下,法院的庭外调查就成为被告方获取那些能够证明侦查行为非法性证据的重要途径。

我国2010年以后发生的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例表明,凡是法院最终作出排除非法证据决定的案件,大都与法院进行庭外调查核实证据有着密切的联系。在不少情况下,恰恰是法庭通过庭外调查所获取的证据材料,才成为法院认定侦查人员取证不合法的关键证据。相反,凡是法院仅仅通过当庭的程序听证来处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案件,几乎都难以作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因为法庭只要完全依赖于公诉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就很难得出侦查人员违法取证的结论。当然,这一点并不是绝对的,法院有时仅仅通过调查公诉方的证据材料,也得出了侦查人员违法取证的结论。不过,相对于法院通过庭外调查来获取辩方证据的情形而言,法院通过简单的程序听证来排除非法证据的,其成功的可能性要小一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