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性裁判的被申请者

(四)程序性裁判的被申请者

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被告方一经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法院要将这一申请书的“副本”送给公诉方,以便给公诉方进行程序准备的机会。这似乎表明,公诉方具有了被申请方的地位。但是,公诉人作为检察机关的代表,并不是案件的侦查人员,更不是非法侦查行为的实施者,仅仅由他们充当这种“侦查行为合法性之诉”的被告,显然是不公平的。

与行政诉讼“民告官”的情况非常相似的是,程序性裁判的被申请方首先是侦查人员。这是因为,被告方所控告的是侦查人员取证行为的合法性,法院一旦启动程序性裁判程序,也会将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经过这一程序,法院一旦确认了侦查人员取证行为的非法性,就意味着对某一侦查行为宣告为非法取证行为,并进而宣告侦查人员的行为属于无效诉讼行为。由于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这一诉讼中处于被控告、受裁判的境地,因此,侦查人员作为该类诉讼的被申请方,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https://www.daowen.com)

当然,代表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也并不是一个单纯的诉讼代理人。由于被告方在申请法院宣告侦查行为的非法性的基础上,还会要求法院将公诉方的某一证据排除于法庭之外,这就使得侦查员与公诉人都成为与这种程序性裁判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因为假如被告方的申请获得法院同意,就意味着侦查员的侦查行为被宣告为非法行为,而且检察机关提交给法庭的某一证据被否定其证据资格,公诉方的指控证据体系势必受到削弱,甚至在关键证据被排除的情况下,公诉方的证据体系还有可能被推翻,指控的犯罪自然也就不能成立。因此,在程序性裁判中,侦查员与公诉人具有共同的利益,唯有阻止法院接受被告方的申请,他们的利益才能获得保障。很显然,侦查员与公诉人都属于程序性裁判的被申请方,也就是共同的“程序性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