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审法院程序性违法行为的程序补救

(四)对一审法院程序性违法行为的程序补救

二审法院所作的撤销原判裁定,还伴随着“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后果。所谓“发回重审”,意味着二审法院在宣告原审裁判结论和审判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同时,还使案件“回到违法行为发生前的状态”,也就是案件在诉讼程序上回到检察机关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的阶段。而在二审法院的授权下,原一审法院还要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并重新作出裁判结论。这显示出撤销原判制度其实是一种可补正的宣告无效制度,原审法院可以通过重新审理来对原来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进行程序补救。毕竟,二审法院并没有在撤销原判的同时,直接改判无罪,从而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作出终局性处置。

不过,这种程序补救与前面所分析的“瑕疵证据的补正”还不是一回事。因为对于瑕疵证据的补正,只需要公诉方通过重新制作笔录或者给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就被视为完成了。原“瑕疵证据”不仅被视为得到了“治愈”,还可以继续被作为法院定案的根据。而这里所说的“发回重新审判”,则是原审法院在原审裁判和审判过程被宣告彻底无效的前提下,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的重新审判活动。这等于由一个新的审判组织对案件进行的一次重新审判活动。从制裁效果的角度来说,这种发回重新审理已经彻底实现了“剥夺违法者违法所得之利益”的效果,实现了程序性制裁的功能。而“瑕疵证据的补正”则并没有实现这一功能,而最多属于“责令违法者通过程序补救来挽救违法所得之利益”。相比之下,这种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制度对于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制裁效果更加明显。(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