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性制裁之独特优势
在作出上述论证之后,有人很可能会提出这样的看法:制裁程序性违法的方式并不限于程序性制裁一种,还有国家赔偿、追究刑事责任以及施以行政纪律惩戒等实体层面的制裁措施。既然如此,何以证明程序性制裁的正当性呢?换言之,实体性制裁究竟具有怎样的局限性,程序性制裁又具有怎样的独特优势呢?
有的学者早已意识到这一问题,并作出过初步的论证:“实际上,这里存在着一个至为明显的道理,如果诉讼程序的被遵守,只是依靠刑事实体法后果或行政后果等,那往往会是无效的。因为许多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并不一定会引起刑事实体法后果或行政法后果,甚至不会引起民事法律后果。在这种情况下,若没有程序性法律后果,出现了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法律将无可奈何。并且,即使该行为引起了刑事法律后果或行政、民事法律后果,如果没有程序性法律后果,也将会出现令人不可思议的结果。”[32]
这一论证基本是可以成立的。但要解释清楚程序性制裁的独特价值,我们还需要更加深入地讨论实体性法律后果何以无法有效地制裁程序性违法的问题。事实上,无论是国家赔偿、追究刑事责任还是实施行政惩戒,这些实体性制裁措施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它们只针对那些构成实体性违法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而对一般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根本无法发挥抑制作用。也就是说,程序性违法行为只有在恰巧符合实体性违法之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才可以受到实体性制裁。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违法根本就不可能构成犯罪、民事侵权或者行政违法。
以刑讯逼供的情况为例。根据刑法的规定,侦查人员在侦查讯问中对嫌疑人采取刑讯逼供行为,造成严重法律后果的,才会构成刑讯逼供罪。所谓“严重后果”,通常是指造成了嫌疑人人身伤亡,或者酿成了冤假错案的后果。相反,如果警察的刑讯逼供行为既没有造成人身伤害或死亡,也没有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那么,这样的刑讯逼供行为就几乎不可能受到任何形式的刑事追究。但在刑事诉讼中,那些造成严重后果的刑讯逼供只占据了极小的比例,绝大多数情况下的刑讯逼供都是无法受到刑事追究的。
那么,对这些无法受到刑事追究的大多数刑讯逼供行为,采取国家赔偿的方式又当如何呢?事实上,刑讯逼供也只有在“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才属于国家赔偿的适用范围。这就使国家赔偿与追究侦查人员的刑事责任几乎都仅仅适用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刑讯逼供行为”,而对绝大多数普通的刑讯逼供行为根本无法发挥制裁作用。
如果说国家赔偿无法被用来制裁绝大多数刑讯逼供行为的话,那么,侦查机关能否以行政纪律惩戒的方式来抑制刑讯逼供呢?我们可以假设两种情况:一是警察以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得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该供述又被公诉机关作为指控证据提交给法院,而法院最终采纳了该供述,并对被告人作出了有罪判决;二是警察同样以刑讯逼供的方式取得了有罪供述,法院也对被告人作出了有罪裁决,但是后来经过“审判监督程序”,法院的有罪判决被推翻,案件被证明属于冤假错案,警察刑讯逼供的问题也“浮出水面”。
在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下,侦查人员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下是不会因刑讯逼供而被追究行政责任的。毕竟,以侦查破案为天职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于侦查人员成功地破案并促使法院最终定罪的案件,是不会计较他们是否实施过刑讯逼供行为的。只要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没有造成被告人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那么,刑事追诉的成功足以遮蔽一切程序性违法行为。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根本不是什么侦查人员法律观念的问题,而是赤裸裸的职业利益使然。很难设想,公安机关会仅仅因为普通的刑讯逼供行为,而对一个成功地将犯罪人“绳之以法”的警察,作出撤销职务、开除公职之类的行政处分。(https://www.daowen.com)
而在后一情况下,由于警察的刑讯逼供行为最终造成了冤假错案,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形象,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社会影响,因此,追究侦查人员行政责任的情况经常会发生。有时候,不仅直接实施刑讯逼供的警察会因为冤假错案的发生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就连侦查部门的负责人以及相关的官员也会受到行政纪律处分。这就说明,在没有造成冤假错案的情况下,普通的刑讯逼供行为一般并不会引起行政纪律处分的。甚至在一些所谓的“大案要案”的侦破过程中,刑讯逼供行为还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默许甚至鼓励。侦查人员在通过刑讯逼供方式最终成功地破获某一影响重大的案件后,还有可能受到不同程度的嘉奖,甚至会获得新的晋升机会。
由此可见,即使对刑讯逼供这一经常发生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国家赔偿和纪律处分等实体性制裁措施所能发挥的作用也是十分有限的。这些实体性制裁措施只能适用于那些造成人身伤亡、冤假错案等严重后果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并取决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所承受的职业压力、主观认识、人事关系等一系列复杂的因素,从而具有明显的偶然性和不确定性。经验表明,对于绝大多数一般的刑讯逼供行为而言,这些实体性制裁措施不可能有效地遏制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它们无论是在制裁程序性违法还是在提供权利救济方面,都具有极为明显的局限性和不可靠性。
相反,对于程序性违法行为在诉讼程序的范围内采取制裁措施,使违法者承担相应的程序性法律后果,这或许是克服实体性制裁措施之不足的治本之道。
还是以刑讯逼供的情况为例加以分析。一般说来,“刑讯逼供”以一种极端的方式剥夺了嫌疑人、被告人在供述方面的自愿性,它属于广义上的“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情况。对于刑讯逼供行为,刑事诉讼法只能作出禁止性的规定,而不可能有其他制裁行为人的方式。但是,对于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所获取的被告人供述以及其他证据,刑事诉讼法却可以建立专门的排除规则。换言之,通过排除警察以刑讯逼供手段取得的证据,法院否定了该证据的证据价值和可采性,使得警察所追求的第一个理想结果——以被告人供述笔录作为指控的证据——无法实现。甚至在更多的情况下,法院排除了作为关键证据和许多证据之来源的被告人供述笔录,往往可以产生“釜底抽薪”之功效,检控方赖以支持其犯罪指控的证据会受到较大的削弱,甚至根本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于是,警察所追求的第二个理想结果——促使法院作出有罪裁决——也就没有实现的可能。
程序性制裁的基本原理就在于通过剥夺程序性违法者通过违法所得的不正当利益,来促使其不得不遵守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程序。这种对违法所得利益的剥夺是以宣告行为无效、证据无效甚至裁决无效的方式来进行的。通过这种宣告无效的制裁方式,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实施者会发现,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会给本方的诉讼优势和诉讼结局带来极为不利的后果。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尽管并不会导致检控方必然招致不利的裁判结果,但至少使其指控的基础受到削弱,为其追求有罪裁决制造了障碍。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裁判结论的撤销,也使得实施过程序性违法行为的法院面临其实体裁判被推翻的后果。这种通过让程序性违法者承受实体上不利的后果的制裁方式,可以有效地消除警察、检察官、法官的继续违法动机,促使所有警察、检察官、法官以此为戒,不得不遵守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程序。因此,与实体性制裁方式相比,程序性制裁对于程序性违法具有更为明显的特殊预防效果,也足以发挥更好的一般预防之功能。
程序性制裁还有一个为实体性制裁所不具备的特殊优势:它所针对的都是法律所禁止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它在适用中要比实体性制裁方式更少受到一些偶然和不确定因素的影响。无论刑讯逼供、非法搜查和扣押、非法窃听等违法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只要这种程序性违法的成立得到证明,法院就可以立即对其适用排除规则。无论下级法院侵犯被告人辩护权、申请回避权、公开审判权的行为是否会影响正确的判决,只要这些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上级法院就可以直接撤销原判,并将案件发回重新审判。因此,如果说程序正义属于“看得见的正义”的话,那么,程序性制裁就可以被称为“看得见的制裁”。因为它在制裁程序性违法方面具有更为明显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