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司法正义的制度保障

(四)实现司法正义的制度保障

程序性违法行为除了具有破坏程序法制、侵犯当事人基本权利的后果以外,还在不同程度上破坏了基本的司法正义原则,损害了法律程序的内在正当性。而通过实施程序性制裁制度,促使警察、检察官、法官遵守法律程序,那些隐含在法律程序背后的基本正义原则才能得到实现。

例如,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中,除了那些明显属于自动排除的情况以外,法院都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衡量不同的诉讼利益,然后才能作出是否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在行使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法院所要考虑一个重要因素就是采纳该项非法证据是否会对司法正义原则造成消极的影响。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8条就要求法庭必须考虑“采纳有关非法取得的证据是否会对诉讼的公正性造成不利的影响”,并将此作为排除非法证据的重要标准。而根据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大宪章》第24条(2)的规定,对于那种以侵犯公民宪法性权利的方式所获取的证据,法院如果认为采纳它们将“使司法制度的声誉受到损害”的,就可以将这些非法证据排除于法庭之外。这显然表明,在排除与不排除某一非法证据问题上存在争议时,法院至少要将采纳该项证据对于司法公正的影响作为解决问题的重要依据。这从一个角度说明了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根本目的,恰恰就在于维护司法的正义和司法制度的内在正当性。

又如,英美法中的终止诉讼制度所针对的主要是检控方“滥用诉讼程序”行为。而所谓“滥用诉讼程序”,就是指控方律师利用其所享有的公诉权和所占有的诉讼资源,故意操纵诉讼程序,在诉讼中不公正地占据诉讼优势,从而非正当地损害被告人的辩护效果的行为。[29]在英国判例法中,这种被法庭所禁止的“滥用诉讼程序”行为,主要有检控方对同一行为重复起诉和故意拖延诉讼两种情况,它们都构成了一种恶意滥用诉讼资源的行为,并足以使被告人的辩护效果受到损害,被告人也因此无法获得公正的审判。(https://www.daowen.com)

再如,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制度所针对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甚至宪法性权利,而且从不同方面损害了基本的公正审判原则。诸如违反回避制度、违反管辖制度、违反审判公开原则、剥夺控辩双方参与诉讼程序机会、在判决书中不说明裁判理由等程序方面的错误,都从不同角度直接破坏了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上级法院通过宣告下级法院的审判违反法律程序,并进而撤销原审判决,促使其遵守法律程序,尤其是尊重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基本的公正审判原则和程序正义要求。

很显然,程序性违法行为无论发生在哪一诉讼阶段,都在不同程度上破坏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正当性,使得被告人无法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各种程序性制裁制度无论所宣告的是非法证据、公诉无效,还是原审判决结论无效,其实都从不同角度对那种违反公平游戏规则、破坏公正审判原则的行为施加了消极的法律后果。法院通过实施程序性制裁制度,一方面惩罚了警察、检察官或法官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另一方面则透过这种对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制裁,最终维护了基本的司法正义原则。正是通过这种对违反法律程序行为的惩罚以及对法律程序的维护,程序性制裁制度最终维护了法律程序背后的司法正义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