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正义守护神的司法权
按照拉德布鲁赫的论点,“行政是国家利益的代表,司法则是权利的庇护者”。[30]笔者曾根据这一思路,分析了司法权的性质,并认为司法权存在的基础就在于“为各种各样的权利提供一种最终的救济机制”,以及“为各种各样的国家权力施加一种特殊的审查和控制机制”。[31]换言之,作为一种特殊的国家权力,司法权对于那些容易侵犯公民权利的行政权、立法权可以产生强大的制衡力量,并足以成为防止公民权利受到国家公共权力机构任意侵害的法律屏障。
程序性制裁所蕴含的针对侦查权、公诉权和审判权的惩戒机制,显示出这种追究法律责任的制度可以最充分地发挥司法之“正义守护神”的法律功能。首先,对于被告人就侦查、起诉和裁判程序的合法性所提出的司法审查之诉,法院加以受理,这本身就体现了司法权对于警察权、检察权的制衡作用,以及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司法权加以制约的力量。其次,这种司法审查之诉所引发的是法院对于警察、检察官、下级法院诉讼程序合法性的裁判,这就使负责侦查的警察、负责公诉的检察官以及负责裁判的法官处于被指控和被裁判的地位,其诉讼程序的合法性要接收辩护方的全面挑战以及法院的全面检验。最后,法院对于那些被证明存在程序错误的诉讼行为作出宣告无效的裁决,这本身就是对警察侦查之有效性的否定,对检察官公诉主张的推翻,也是对下级法院有罪裁判结论的撤销。通过作出宣告无效之裁决,法院确认了被告人所提出的司法审查之诉的成功,被告人的诉权借此成功地转化为胜诉权;那些处于被指控地位的警察、检察官和法官则被判定违反了法律程序,他们依据非法程序所收集的证据、所提出的公诉以及所作出的裁判结论,也宣告不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于是,曾经被破坏的法治秩序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恢复,那些被任意践踏的基本权利甚至宪法性权利则得到有效的救济,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正当性则重新得到维护。
这种程序性制裁制度的实施,可以从两个方面显示司法权对于救济公民权利、维护司法正义的意义:从消极的方面来看,法院通过对违法侦查和公诉行为的程序性惩罚,显示出司法权相对于警察权和检察权的独立性,体现了法院至少没有充当警察、检察官程序性违法行为之“共犯”或“帮凶”的角色;而从积极的方面来看,法院还将自身置于警察、检察官以及下级法院诉讼程序合法性的裁判地位,从而能够对于这种发生在普通民众与侦查、检察和裁判机关之间的程序合法性之争议,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作出权威的裁判结论。
法院至少不能充当警察、检察官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共犯”和“帮凶”。这是一个国家司法权之所以成为社会正义最后一道堡垒的首要原因。事实上,假如法院对于警察的非法侦查行为、检察官滥用公诉权的行为置若罔闻,不仅不受理作为公共权力之受害者的被告人的诉讼申请,反而对这种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加以庇护,使其经过法律程序的“过滤”而产生“洗钱”效应,那么,法院实际上就成为警察之非法侦查、检察官之非法起诉行为的“共犯”。当然,与一般所说的“实体上的共同犯罪”不同的是,这种“共犯”行为发生在刑事诉讼规程之中,属于一种“程序性违法的共犯”。
典型的例子为警察实施酷刑的情况。假如警察对被告人实施了酷刑,并借此获取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笔录,然后将此有罪供述笔录转交给检察官。后者以该有罪供述为根据,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该有罪供述作为起诉的直接依据。被告人尽管向法院提出该有罪供述系警察以“刑讯逼供”手段所获取,并要求法院将该供述笔录排除于法庭之外,但法院拒绝了被告人的诉讼请求。法院要么不经过任何司法审查程序即确认了该供述的可采性,要么经过审查仍然将该有罪供述作出对被告人加以定罪的直接依据。在这种由“警察实施酷刑”“检察官利用酷刑之结果”“法院采纳酷刑所得证据”所组成的程序流水线上,法院实际与警察、检察官在刑讯逼供行为的实施上产生了千丝万缕的联系,并在客观上使得刑讯逼供行为产生了直接的效果,从而帮助完成了刑讯逼供的最后一道工序。相反,假如法院断然拒绝采纳警察经酷刑所得的证据,并明显宣示刑讯逼供行为的违法性,给予受到刑讯逼供的被告人权利救济的机会,那么,法院就等于在这种酷刑流水线上只身退出,不再充当酷刑庇护者的角色。这样的法院就在维护司法正义、督促警察遵守法律程序的道路上迈出了坚实的第一步。(https://www.daowen.com)
当然,作为司法正义的守护神,法院仅仅拒绝采纳酷刑所得的证据,还是远远不够的。从积极的方面来说,法院还必须给予被告人申请宣告侦查程序违法以及宣告排除酷刑所得证据的便利和机会,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被告人的司法审查之诉。甚至在发现警察有可能实施了酷刑的情况下,即便被告人没有主动提出司法审查之诉,也应依据职权责令检控方承担证明责任,以证明有关案件中不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法院在确定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和具体证明标准时,必须将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和非强迫性置于首要的地位。这样,通过法院的程序性制裁制度的实施,警察在侦查过程中将不得不遵守法律程序,也不得不减少对酷刑手段的使用和畸形依赖。
酷刑问题只是一个具体的例子。在实施程序性制裁制度的过程中,法院同样不仅不能充当警察、检察官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庇护者,而且还应当积极地帮助公民抵御警察、检察官甚至下级法院对其权利的侵犯。对于公民与行政机关之间发生的法律争议,法院通过司法审查作出权威的裁判,这是行政诉讼制度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但是,无论是警察的侦查行为还是检察官的起诉行为,都不属于典型的行政行为,而属于带有“司法属性”的刑事诉讼行为。对于这些行为,法院固然无法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通过程序性制裁制度的实施,法院却仍然可以将其纳入司法审查的对象。其实,为实施程序性制裁而举行的司法审查程序,属于继行政诉讼之外又一种将公共权力机构的权力行使方式纳入司法审查的裁判程序。不仅如此,对于下级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性的上诉审查,也不再局限于传统的事实复审和实体审查,而具有程序性审查的特征。通过这种针对下级法院程序错误的程序性制裁措施,下级法院审判程序的合法性实际成为上级法院司法裁判的对象。
这样,作为被告人所提起的司法审查之诉的裁判者,法院不仅给予被告人与警察、检察官当庭辩论侦查、公诉程序之合法性的机会,而且还给予被告人挑战下级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性的权利。法院对这种特殊的“民告官”案件的司法审查,以及对存在程序错误的诉讼行为的直接制裁,显示出司法权在为公民提供权利救济、约束公共权力方面的独特作用。可以说,一种建立了基本的程序性制裁制度并能够保证该项制度得到顺利实施的司法制度,注定将赋予司法权社会正义守护神之地位。或许,这是程序性制裁制度所能发挥得最为显著的功能。